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彭國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國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彭逸青即彭于女希前積欠第三人 陳祺暐債務,屢次催款皆無受償,經第三人陳棋暐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經聲請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仍避不見面。聲請 人依法聲請第三人彭逸青即彭于女希之戶籍資料,發現其設 籍於新北板橋區重慶路址,經聲請人多次派人前往該址拜訪 皆無回應,於是發函請求當地戶政派員調查,戶政回函表示 第三人確實居住該地,故聲請人聲請該戶址之屋內動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當日,相對人即彭逸青之父親彭國臺向聲請 人表示,第三人並未於該址居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第三 人戶籍遷出,但相對人拒絕請求,相對人就此事能為而不為 ,顯有偕同第三人彭逸青規避債務、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之 意圖或行為,侵害聲請人實現債權之權益,造成聲請人之損 失,故聲請調解協調等語。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8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就 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調解,該函於109年7月13日送達相對 人,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迄今未陳報,本件 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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