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戴章榮
相 對 人 戴森木
相 對 人 戴毓良
相 對 人 戴碧卿
相 對 人 戴昱偉
相 對 人 戴巧薇
相 對 人 戴金生
相 對 人 戴碧環
相 對 人 戴碧華
相 對 人 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另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相對人戴章榮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相 對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同年9月12日、109年3月 18日,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請求將上開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戴章榮等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戴森木、 戴昱偉、戴金生、戴淑貞、戴碧環、戴毓良之住所地分別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深坑區,此有其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亦係因其他因不 動產、登記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 、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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