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王詠晴、孫**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孫王詠晴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 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孫** 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 孫王詠晴對相對人孫**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 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孫王詠晴對相對人孫**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 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 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 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 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 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孫王詠晴為請求,自屬不當。從而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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