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蕭君祥
代 理 人 吳宗輝律師
相 對 人 曾翠英(即余世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業
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余世國之遺產限度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含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命訴 訟費用(含前審)由相對人於繼承余世國之遺產限度內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於繼承余世國之遺產 限度內應負擔之第一審(含前審)訴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 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含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871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於繼承余世國之遺產限 度內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