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780號
PCEV,108,板簡,780,20200924,1

1/2頁 下一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裘安麗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林秀芬 
      林雅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78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芬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房屋,依附件(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項次壹(18樓部分)、一至三所示工程項目之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被告林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芬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芬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18樓之房屋,對其內老舊管線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8樓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十、附件九、項次壹、所示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 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房屋施行 修復行為。(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25元,其中 2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3825元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等人應將系爭18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連 帶給付原告共計115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767條第1項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3)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4)經查,本件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林 秀芬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房屋( 下稱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秀芬將系爭18樓 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雅琴使用,而林雅琴於先前107年間修 繕房屋,疑似不慎破壞系爭18樓房屋管線,致管線破裂漏 水,致系爭17樓房屋於修繕期間即有些微滲水情形,嗣後 漏水所生損害加劇,系爭17樓房屋臥室與廚房鄰接之牆面 自107年9月26日迄今,已有油漆脫落、滴水、壁癌、龜裂 、水泥牆脫落、長霉等災情,牆面甚至有涓涓細流,已然 對於居住安寧、身心健康及建物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之虞, 原告數次欲與被告林雅琴協調修繕事宜,然被告林雅琴認 為其僅係房客,不願處理,亦不願告知房屋所有權人(即 被告林秀芬)之姓名及聯繫方式,原告遲至108年1月18日 始因宏國學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發函為兩造協調時,始 知悉被告林秀芬之姓名,被告林秀芬之18樓管線漏水已對



於原告之生活品質產生偌大干擾卻置之不理,並表示依法 律途徑解決,原告不得已,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只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5)查系爭18樓房屋因被告等人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不善,導 致系爭17樓房屋持續漏水至今,該樓層內臥室與廚房鄰接 之牆面(下稱滲漏牆面,其平面位置可見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第26頁)自107年7月迄今,已有油漆脫落、 滴水、壁癌、龜裂、水泥牆脫落、長霉等災情,牆面甚至 有涓涓細流,情況極為嚴重。除滲漏牆面受損嚴重外,本 件漏水事故並波及位於廚房側、與滲漏牆面鄰接之木質壁 櫃,以及位於臥室側、滲漏牆面下方之木質地板。 (6)又前開事實,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予以肯認 ,足證本件漏水事故確係因系爭18樓房屋所致,兩者之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鑑定結果如下:1.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漏水之原因,研判係18 樓廚房之給水管及廚房水槽排水管損壞所造成。」(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行至第4行) (7)從而,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所有權排除侵害排除防止請 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房屋,依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附件九、項次壹、所示方法 及項目,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連帶給付原告滲漏牆 面、與滲漏牆面鄰接之木質壁櫃,以及滲漏牆面下方之木 質地板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15000元(見原證6。說明: 另補陳系爭17樓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之個別細項估價單,以 補原證6之不足)。
(8)被告等人主張被告林雅琴確實未於107年間有修繕系爭18 樓房屋之行為,自無破壞管線並導致漏水事故之可能等語 ,惟查:
①查被告林雅琴既為系爭18樓房屋之承租人,於居住、使用 系爭18樓房屋之期間,皆有烹飪、洗滌餐具之需求,自應 妥善使用並管理廚房,避免該處之給水管及水槽排水管損 壞,導致漏水事故發生。
②又原告早於107年7月間即已將漏水事故告知管委會,管委 會並於107年9月20日將此事告知被告林雅琴;此外,原告 亦曾於107年9月2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林雅琴,可知被 告林雅琴至遲於107年9月間即已知悉此事。 ③事實上,由訴外人梁欣瑩與原告107年10月3日之line內容 可知,滲漏牆面於當時情況並非嚴重,若被告林雅琴願意 即時配合處理,侵害將可獲得控制,不會導致現今之嚴重



結果。
④從而,被告林雅琴既有妥善使用並管理系爭18樓房屋之注 意義務,卻未善盡此一義務;甚至於107年9月間知悉漏水 事故後,對於事故之處理惡意不配合,導致侵害持續擴大 ,逐漸演變成今日所見之慘況,自應擔負故意侵權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林雅琴於 107年間有無修繕系爭18樓房屋之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責 任之認定。故被告等人主張被告林雅琴確實未於107年間 有修繕系爭18樓房屋之行為,自無破壞管線並導致漏水事 故之可能等語,即非可採。
(9)被告等人主張原證6所載項目「牆壁修補:刷漆」、「地 板拔除(木地板)」、「木地板(架高)」及「廚具櫃子」等 四項目,難以判斷其與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之關聯性 及必要性等語,惟查:
①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表明:「(三)第三次會 勘:……108年11月15日現場以目視觀察17樓臥室牆面及 廚房天花上方滲漏處均有明顯水分,其後分別量測原告指 定之量測點,取得水分計讀數如表三所示,詳參照片( 16~26)。」(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行 至第10行)據此,水分實係自滲漏牆面上方之天花板,沿 滲漏牆面向下擴散,並分別影響廚房側及臥室側之牆面, 此由位於廚房側之觀測點G點及位於臥室側之觀測點D、E 、F點,於第三次會勘時多數呈現水分計讀數100%,即可 知悉(第三次會勘各測量點之水分計讀數表可見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三次會勘各測量點之水分 計讀數照片,可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5、46 頁之編號17、18、19、20照片)。
②又原證6之「廚具櫃子」係裝設於廚房側、滲漏牆面上之 木質櫃,該處因水分係沿滲漏牆面向下流淌,故牆面上及 鄰接地面之木質櫃均因滲水而逐漸損壞(見原證10,另可 見原證2第4頁)。
③另原證6之「地板拔除(木地板)」、「木地板(架高)」係 指臥室側、於地面上鋪設之木質地板,該處因水分係沿滲 漏牆面向下流淌,故鄰接牆面之木質地板均有損壞之情形 (見原證11)。
④至於原證6所載項目「牆壁修補:刷漆」,即係指滲漏牆 面之回復原狀,該牆面因水分持續滲漏而有漆脫落、滴水 、壁癌、龜裂、水泥牆脫落、長霉等災情,由目視即可知 悉(見原證2第1頁及第2頁)。
⑤從而,前開損害均係漏水事故所導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等人依法即應擔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 故被告等人主張原證6所載項目,均難以判斷其與原告所 受損害及回復原狀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等語,即非可採。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而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可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亦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532號、95年度訴字第10514號民事判決所採認 。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四)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2.本件滲漏水致系爭房屋3樓屋內家具與 裝潢毀損,業述如前,且自103年滲漏水起延宕迄未修復 ,上訴人長期飽受在隨時有漏水之恐慌中及雨後屋內滲漏 之焦慮裏,且滲漏在臥室,寢食難安,日常生活精神緊繃 、壓力沈重,並已就醫(原審卷(一)第131頁),已害及 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其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由 。爰審酌兩造相鄰20餘年,因本件漏水事件交惡;上訴人 原為幼兒園幫廚,因漏水致精神受到影響已離職(原審卷 (一)第99頁);被上訴人為監理所約聘人員,經濟狀況勉 持,月薪約三萬元,家庭狀況有94歲之母親由被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姐姐輪流照顧(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又 上訴人所得約10餘萬、財產總額約3百餘萬元(本院卷(二 )第2至3頁),被上訴人所得5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3百餘 萬元(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即應駁回。」(附件2下方頁碼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 第1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居住於 系爭62號房屋3、4樓,因該屋漏水無法安居,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1、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 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著有 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居住於系爭 62號房屋3、4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系爭62號房 屋自93年起即因長期漏水,而在該屋與系爭64號房屋相鄰 牆面產生嚴重壁癌等情,前已述及。另細觀卷附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10-18頁、本院卷第13-16頁),系爭62號房屋 內亦因漏水而出現油漆剝落、樓板及牆壁潮濕發霉之情, 衡情居住於該屋內之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確實因此受 有影響,堪認上訴人疏未維護系爭64號房屋屋況,而致系 爭62號房屋漏水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引條文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 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並無不合。」(附件3下方頁碼 第6頁第3行至第24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 號民事判決:「(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林慧娟所有2樓房屋因牆面及 地坪之裂縫、外牆及陽台之漏水頭堵塞,造成葉淑雯居住 之系爭1樓房屋之部分房間、洗衣間、廚房、陽台及浴室 之樓板與牆面經常性漏水、滴水,迭經葉淑雯多次向林慧 娟反應,均未獲置理,有鑑定報告書可證,並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 員警黃同豪、陳登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頁 至120頁)。故林慧娟長期拒不修復漏水,致葉淑雯所有 之1樓房間天花板油漆腐蝕脫落,殘屑掉落污染環境,必 造成其生活不便,已嚴重影響葉淑雯之生活品質,非僅係



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葉淑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況林慧娟之2樓房屋未維護修復 而長期漏水,期間長達數年,情節自非輕微,葉淑雯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 受損害,應為可取。又葉淑雯林慧娟均為大學畢業,葉 淑雯擔任公職,林慧娟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課員,兩造名 下均有不動產、投資股利,有葉淑雯提出提出之畢業證書 、扣繳憑單、聘書、建物謄本(本院卷三第14頁至25頁) 、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9頁 至10頁、17頁至19頁)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本院審酌1、2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漏水情形及持續之期間,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葉淑雯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附件4下方頁碼第8頁第39行至第9頁第26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6)精神慰 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係自104年間起即發生漏水而受有該屋 天花板裝潢毀損、腐爛、天花板內之鋼筋鏽蝕並脆化、混 凝土剝落及牆面產生多處白華現象之損害,又因此而造成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及神明桌受潮,散發濕氣及霉味 ,原告復須以臉盆、水桶等容器盛接漏水,水滴聲此起彼 落,不絕於耳,更須輪流清理用臉盆、水桶等容器盛接之 漏水,不勝其擾,迄至107年9月7日將3樓木地板臥室(原 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破損部分)抽換始不漏 水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及原告住處照片(本院 卷二第301-311頁)可憑,復經本院親赴系爭2樓房屋勘驗 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7-3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2樓房屋上列漏 水情狀嚴重,期間約3年之久,非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 ,更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原告之生活造成 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前述過失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 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附件5下方頁碼第14頁第 9行至第35行)
(3)本件被告林秀芬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管線漏水,自107年9 月26日至今迄未修理,導致原告長期處於滴水、落塵、發 霉之環境,顯然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居住安寧 ,經多次向被告林秀芬請求改善,被告林秀芬均不願出面 處理,僅由被告林雅琴傳話,而被告林雅琴因此不實指控 原告故意製造噪音,此等求助無門之情形已使原告精神造 成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又系爭17樓房屋滲漏牆面之滲漏情形極為嚴重,整片 牆面均有油漆脫落、滴水、壁癌、龜裂、水泥牆脫落、長 霉之情形。而滲漏牆面之一側即為原告平時休息之臥室, 原告每天均須面對此一慘況,生活品質極為低下,時常有 寢食難安、夜不成眠之情形,甚至曾因此前往精神科診所 就診。又此一滲漏情形係自107年7月開始,至今將近2年 ,侵害時間極長。從而,綜合前開諸多因素,依一般理性 客觀社會人之角度,此等漏水情狀顯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4)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漏水事故已對原告之居住 安寧人格權形成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等人請求慰撫金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金額共計10萬元,即屬有據。故被告等人主張 漏水事故與人格法益無關,原告未舉證情節重大等語,即 非可採。
3、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排除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房屋,依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附件九、項次壹、所示方法 及項目,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8樓房屋施行修復工程,並 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78825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 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4)若鈞院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主動修復系爭18樓房屋之義務( 假設語氣),然漏水事故既係因被告等人未善盡系爭18樓 房屋之合理使用、管理及維護義務所致,則依侵權行為、 所有權人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被告等人仍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8樓房屋施行 修復工程之義務,並應連帶給付該修復工程費用63825元( 關於修復工程費用之個別細項,請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附 件九第壹、之部分)。
(5)又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於107年9月間即已透過各種管道知 悉漏水事故,原告亦曾表明希望透過協商之方式處理,然 被告等人均惡意不配合,遲至今日仍拒絕任何賠償或補償 ,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到期不履行債務之高度可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前開修復費用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6)次查,滲漏牆面有油漆脫落、滴水、壁癌、龜裂、水泥牆 脫落、長霉等災情。除滲漏牆面外,位於廚房側、與滲漏 牆面鄰接之木質壁櫃,以及位於臥室側、滲漏牆面下方之 木質地板,亦因漏水事故受有波及,其回復原狀費用共計 115000元,依法亦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前已述及,而滲漏牆面之一側即為原告平時休息之臥室, 原告因此而有寢食難安、夜不成眠之情形,甚至因此前往 精神科就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居住安 寧法益顯然受有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等人請求慰撫金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金額共計10萬元,即屬有據。
3、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排除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應容忍 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房屋施行修 復行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25元,其中 2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3825元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就被告林雅琴之侵權行為或損害賠償責 任未為因果關係之任何舉證,且被告林雅琴已積極配合處 理等語,惟查:
(1)查原告自107年7月開始即向管委會反映漏水之情事,管委 會因而多次派遣幹部至系爭17樓房屋察看情形,也有多次 聯繫被告林秀芬。除口頭連繫外,原告及管委會並多次將 公告及字條放置於系爭18樓房屋之信箱或黏貼於大門,甚 至於108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林雅琴就系爭 18樓房屋有漏水事故發生一事早已知悉。
(2)又被告林雅琴於知悉前開情事之情形下,除於108年1月10 日曾發簡訊表示願以16500元處理漏水事故,其餘時間皆 是惡意拖延修繕作業,導致漏水事故逐漸擴大,如今甚至 發生電話線損壞之情事。前開損害擴大之情事,若將107 年10月間之照片,與現今滲漏牆面之照片,兩者相互比較 ,即可知悉。事實上,若非被告林雅琴拒絕配合,則漏水 事故早於107年年底前即可解決,無庸拖延至今,損害亦 不會如此之大,兩者之因果關係甚明。
(3)更何況,系爭17樓房屋之漏水事故係因系爭18樓房屋之廚 房排水及給水管損壞所致,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予以肯認(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 行至第4行),兩者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4)從而,被告林雅琴既為系爭18樓房屋之承租人並為實際使 用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應避免原告之安寧及衛生受到侵擾,卻於明 知漏水事故持續發生之情形下,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系爭18 樓房屋之義務,甚至拒絕配合修繕系爭18樓房屋,導致漏 水事故持續擴大,自應擔負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責任。
(5)此外,若被告等人有積極配合之意,則於鑑定完畢之時( 即108年11月底),被告等人即已知悉系爭17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本應即時採行相當措施,例如暫停使用系爭17樓房 屋之廚房,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惟被告等人卻未為之, 導致系爭17樓房屋之漏水事故持續至今(關於鑑定完畢後 系爭17樓房屋之漏水狀況,請見附表1)。故被告等人主張 原告就被告林雅琴之部分未為因果關係之任何舉證,且被 告林雅琴已積極配合處理等語,顯不足採。
2、被告等人主張管線老舊之情形在所難免,且被告林秀芬未 居住於系爭18樓房屋內,應係不可歸責被告林秀芬,故維 修費用應由被告林秀芬及原告共同負擔等語,惟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 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然此所 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 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水管係上訴人所有,自非本 條所稱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內之管線至明。」
(3)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破裂之熱水管既為甲○○房屋所專用,自屬其專有部分 ,依上開規定,甲○○即負有定期維修之義務。至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惟此所謂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破裂 之熱水管線既屬甲○○專有之管線,自非該條所稱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至明。是甲○○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主張不應由其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云云 ,尚無可採。」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5739號民事判決均採



相同見解。
(4)查系爭17樓房屋之漏水事故係因系爭18樓房屋之廚房排水 管及給水管損壞所致,業如前述。而前開管線均係被告等 人自行使用之專有管線,並非共同使用之管線,依前開判 決意旨,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之適 用。
(5)更何況,被告林雅琴早已於107年9月即已知悉漏水之情事 ,則被告林秀芬既為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 林雅琴之親屬,其於知悉前開情事後,與被告林雅琴遲遲 不願配合原告進行修繕,導致漏水事故逐漸擴大,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林秀芬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 書規定,修繕費用仍應由被告林秀芬負擔。
(6)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採過失推定之立法模式,被告 林秀芬既為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就民法第191 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為任何之舉證,本應擔負侵權之責,至 為顯然。故被告等人主張維修費用應由被告林秀芬及原告 共同負擔等語,顯非可採。
3、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所稱之「地板拔除(木地板)」、「木地 板(架高)」及「廚具櫃子」項目,與本件漏水事故無因果 關係,原告亦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查依新北市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