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262號
PCEV,108,板簡,326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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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被   告 鄭皇枝 


      鄭蘇碧雲
      鄭皇利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㈠、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皇枝、鄭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1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附 件二之民事起訴狀,更正被繼承人鄭**為鄭地、被告鄭* *為鄭蘇碧雲(見本院卷第77頁)。復於108年10月2日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鄭皇利鄭淑惠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鄭皇枝鄭蘇碧雲鄭皇利鄭淑惠間 就被繼承人鄭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12月2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年1月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蘇碧雲應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 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鄭淑惠以及鄭皇利應將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動產於 10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返 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㈣、被告鄭皇枝應將附表編號 4 至12所示之土地於107年7月31日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全體繼 承人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淑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皇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14元,及其中147,666元部分,自 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 58660號債權憑證可 資證明。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地於 106年11月30日 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地之遺產 包括建物 1筆、土地11筆、存款2筆以及機車1台(詳如附表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間於 106年12月28日就系爭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由鄭皇 枝取得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9筆土地 約值120,000元;被告鄭蘇碧雲取得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依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約值3,510,000元(不含 建物);被告鄭淑惠以及鄭皇利取得附表編號 13至15所示之 動產(現金及車輛) 664,032元。惟,被繼承人鄭地之遺產總 值至少為 4,294,032元,依被告鄭皇枝之應繼分計算,其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 1,073,508元,然被告鄭皇枝僅取得價 值 120,000元之土地,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是在被告鄭皇枝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 情形下,與被告鄭蘇碧雲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減 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蘇碧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撤銷被告鄭淑惠以及 鄭皇利就分割繼承所獲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動產為之 遺產繼承協議之行為,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因 被告鄭皇枝已將附表編號 4至12所示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出售予被告鄭皇利並於107年7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無法恢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鄭皇枝應 將出售系爭平溪土地所得之價金返還被告等 4人為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鄭皇枝則以:
伊並未拋棄繼承,亦非為脫產才未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板橋房地),係因被繼承人鄭地過 世前表示要將系爭板橋房地之過戶給被告鄭蘇碧雲。系爭板 橋房地是被繼承人鄭地跟被告鄭蘇碧雲出資購買的,只是登 記在被繼承人鄭地名下,被繼承人鄭地往生前有說要將系爭 板橋房地留給被告鄭蘇碧雲養老用,系爭板橋房地現也確由 被告鄭蘇碧雲及負責照顧被告鄭蘇碧雲之孫子居住,被告為 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有扶養被告鄭蘇碧雲之意思。至於被告協 議如附表編號 4至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平溪土地)由被 告鄭皇枝取得,係因系爭平溪土地是山坡地,較難變賣,至 被告鄭皇利、被告鄭淑惠則是分配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蘇碧雲則以:被繼承人鄭地生前即指示要將系爭板橋 房地過戶給伊,系爭房地是伊與鄭地共同購買,伊仍健在故 應過戶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鄭皇利則以:援用被告鄭皇枝之抗辯。三、兩造間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皇枝存有系爭債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鄭地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等4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於106年12月28 日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鄭蘇碧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系爭板橋房地;被告鄭皇枝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 系爭平溪土地;被告鄭淑惠鄭皇利取得附表編號13至15所 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等事實(以上合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異動索引、本 院97年度執字第58660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 、建物電子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存卷 可按,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等無償行為,使被告鄭皇枝並未繼承應得之



部分,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鄭蘇碧雲鄭皇利、鄭 淑惠,此種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塗銷 繼承登記等節,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㈡、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塗銷繼承登記、返還變賣系爭平溪土地價金,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是否屬無償行為?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例外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 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 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 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 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 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 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 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 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 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而認得由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主張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尚應由該協議結果全面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 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有利於己等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等4人於被繼承人鄭地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協議就系爭遺產由被告鄭蘇碧雲繼承系爭板橋房地;由 被告鄭皇枝繼承系爭平溪土地,及由被告鄭淑惠鄭皇利繼 承系爭動產等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新 北板地籍字第108532923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限閱 卷),足見依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債權之債務 人即被告鄭皇枝實繼承9筆土地,而系爭遺產含11筆土地、 1筆建物,共計12筆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限閱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告鄭皇枝就12筆不動產 繼承其中9筆土地(即系爭平溪土地);被告鄭蘇碧雲則繼 承其他2筆土地、1筆建物(即系爭板橋房地);被告鄭淑惠鄭皇利繼承系爭動產。形式上觀之,被告鄭皇枝取得系爭 遺產中大部分之土地,其母被告鄭蘇碧雲取得剩餘之系爭板 橋房地,其弟被告鄭皇利、其妹鄭淑惠則未取得任何不動產 ,僅繼承動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約定債務人被告鄭皇 枝未取得任何遺產而由其餘繼承人繼承,是否得謂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即非無疑。
⒊另稽諸被告鄭蘇碧雲於本院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鄭地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板橋房地過戶給伊,系爭板橋房地 是夫妻一起奮鬥購得,鄭地死亡後自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被告鄭皇枝亦於同日陳稱:鄭地過世前曾表示要將系爭板橋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蘇碧雲,避免伊亂花錢,也有照 顧鄭蘇碧雲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鄭皇枝 於本院109年9月3日陳稱:系爭板橋房地為鄭地鄭蘇碧雲 共同出資購買,只是僅登記鄭地名下,鄭地往生前有說要將 系爭板橋房地留給鄭蘇碧雲養老,系爭房地現由鄭蘇碧雲及 負責照顧鄭蘇碧雲之孫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復參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係於67年3月14日登記為鄭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3之土 地則於73年11月21日登記為鄭地所有,鄭地鄭皇枝、鄭皇 利、鄭淑惠之戶籍均於68年10月2日遷入系爭房屋,嗣鄭淑 惠於84年12月1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鄭皇利於98 年4月28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鄭皇枝於107年5月8日將 戶籍遷至新北市平溪區;鄭蘇碧雲則係於106年11月30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後,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人於107年1月 4日登記為鄭蘇碧雲後,於107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可參(見限閱卷),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原僅鄭皇 枝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鄭蘇碧雲遂將戶 籍設於系爭房屋迄今,鄭皇枝則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平溪區, 可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有參考被繼承人鄭地之遺 願,將系爭遺產中較具價值之系爭板橋房地留供年邁之母親 鄭蘇碧雲居住養老以安享晚年之意。
⒋又佐以鄭皇枝鄭皇利鄭淑惠均為鄭蘇碧雲之子女,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對鄭 蘇碧雲均負有扶養義務,且並列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該 3人依法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鄭蘇碧雲之義務,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使被扶養人鄭蘇碧雲繼承得供居住使用之系爭 板橋房地,其餘繼承人則取得尚待變價之系爭平溪土地、系 爭動產,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實蘊含鄭皇枝鄭皇利鄭淑惠子女扶養義務之 履行,非可認鄭皇枝所為係無償行為,自難僅憑鄭蘇碧雲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板橋房地,即遽認原告已就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⒌綜上各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約定鄭皇枝未繼承任何遺 產,且系爭板橋房地由鄭蘇碧雲繼承之協議亦屬鄭皇枝、鄭 皇利、鄭淑惠扶養義務之行使,原告復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屬無償行為有何其他舉證,應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應認該等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塗銷繼承登記、返還變賣系爭平溪土地價金,有 無理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其分割繼承登記非屬無償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繼承登記、返還變賣系爭平 溪土地價金,即與該等撤銷權之要件不符,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鄭皇枝應 將變賣系爭平溪土地之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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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 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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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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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全部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 │
│ │ │,109年8月16日整編前地址為同街巷弄17│ │
│ │ │之1號,見限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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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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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320分之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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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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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80分之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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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東勢格小段148之1地│ 15分之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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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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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東勢格小段152之1地│ 15分之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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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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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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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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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農會 │ 94,6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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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存款│郵局 │ 567,3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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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機車│M9P-776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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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