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990號
PCEV,108,板簡,2990,2020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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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董嘉玲 
被 上訴人 張金樹 
      黃玉英 
      羅文相 
      陳若溱 
      魏滌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09年 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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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