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寶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5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壹把(含彈夾)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乙份。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1把(含彈夾)。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 為,且該攜帶玩具手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 「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 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
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 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 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 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 ,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 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 之物理範圍之情形。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雖 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 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 定。核被送移人此部分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行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之非行 。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為94年1月1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5 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1把(含彈夾)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