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278號
PCEM,109,板秩,278,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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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薛臣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5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0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臣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臣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4日上午10時21分。(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 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薛臣祐與被害人鄭楷勳侯亭安2人互不 相識,僅因嫌隙,被移送人遂於前開時、地以徒手 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2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薛臣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楷勳侯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潘相宇、林子翔、曾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復參酌 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 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尚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 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為94年6月生,於 行為時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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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