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亘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5月2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37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亘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亘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33分。(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亘伸因與被害人洪震曜因感情糾紛互生 嫌隙,被移送人遂於前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震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顏建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復參酌 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 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縱尚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 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 糾紛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查獲木板1個,雖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陳明
在卷,又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宣 告沒入,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