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703號
TPAA,109,裁,170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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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166,723,091元,其中166,443,711元係 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 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 名)電子事業部之商譽2,496,655,672元,按原攤銷年限15 年之本期攤提數,經相對人以商譽攤銷數166,443,711元與 規定不符而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79,380元,應補 稅額28,243,33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1 號第5段所謂「聯合控制」係指為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 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投資形式;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會研基金會)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 規定,採聯合控制個體形式之合資投資,非屬財會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之母子公司控制關係;會研基金會99年



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之案例背景則說明:持有 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一方合資投資人與未過半之他方 約定,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 過半,以防止其中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 動之聯合控制情形,該合資投資之一方不具有財會公報第7 號第3段第(2)款所定之「控制能力」。基此,合資投資之一 方投資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並不以合資投資之他方投 資人具有控制能力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股東協議書(即合 資契約)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約定,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與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於新復 盛公司及持有新復盛公司100%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及其 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 事席次各占半數,係屬財會公報第31號「聯合控制」約定, 依上說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有控制能 力,且橡樹公司對新復盛公司有無控制能力亦不影響此認定 。惟原確定裁定不認同「橡樹公司及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皆 無法單方決定新復盛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符合 財會公報第31號所定「聯合控制」之同等相對事實,可為「 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並無實質控制能力」之論 斷,即認定此等法律論斷需以橡樹公司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 控制能力為其構成要件限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件 綜合合資契約協定之具體內容與相關公司董事會成員實際擔 任情形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客觀上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應有事理,已可作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 司不具有財會公報第7號第3段第(2)款定義之「控制能力」 整體相關連之事證,惟原確定裁定對於股東協議書所載協定 具體內容與實際董事會成員擔任情形,何以不足作為判斷原 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已不具控制能力之事證,徒 以未能提出「橡樹公司之經營團隊可實際『有效攔阻』原復 盛公司經營股東營運決策之貫徹」之事實審階段應依職權調 查而未調查之事證為由,而認所為之主張無法在規範層次上 有討論價值之實質內容,此未就所認應提出之其他事證,於 事實審階段依職權調查而使聲請人有提出之機會,致忽視聲 請人已聲明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對於「爭點效」已敘明: 當非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理由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由橡樹公司影響聲請人與新復盛公司經營方



針決策作成之具體事證,可證明橡樹公司確已藉由合資契約 約定(聯合控制)之具體內容,「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決策之貫徹,顯見前程序確定判決對「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是否對新復盛公司之營運有實質控制能力」之判斷顯 然違法,則聲請人於本程序已提出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斷所未 依職權調查,致無法即時提出而未經斟酌之新訴訟資料之情 況下,已該當爭點效理論適用限制之具體事由,原確定裁定 未見及此,認定本案仍受前程序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四、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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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