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696號
TPAA,109,裁,1696,202009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二、聲請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81,983,674元,其中74,396,938元係聲 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 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 )電子事業部之商譽1,115,954,069元,按原攤銷年限15年 之本期攤提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 除額)36,589,101元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 稅額(下稱可扣抵之稅額)1,338,498元,經相對人查核結 果,以各項耗竭及攤提之商譽攤銷數74,396,938元、虧損扣 除額36,589,101元及可扣抵之稅額1,256,663元,均與規定 不符而予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7,586,736元,虧損 扣除額為0元,可扣抵之稅額為81,835元,應補稅額28,371, 35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下稱本院 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617



號裁定移送原審管轄,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下 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謂: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 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 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新復盛公司經 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對此,聲請人除提出 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其100%股權之境 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 提出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之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 訂股東協議書約款部分之頁次。此等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 主體於新復盛公司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前程序判決 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完整股東協議書約定 ;其中,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 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 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 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 容,足認聲請人對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無法合致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規範,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 控制能力」已提出證據。對此,原審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 應依職權調查,若認為係不必要證據而未予調查,亦應記明 於理由項下,否則本案終將流於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 形式作為有無控制能力之判準,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第16段第1項但書、第25號第2段及第31號第5段之規定形同 具文。原審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未為重要證據依職權調 查及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情節,原確定 裁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 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認原審再審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起訴不合法,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