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就81年度其他所得 及罰鍰部分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揭2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 ,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理中,聲請人向本院 請求指定管轄,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 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 7年度裁字第156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 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 107年11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 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