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662號
TPAA,109,裁,166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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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80,708,050元,經相對人否准認列其中 於民國99年11月1日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 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分割電子 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 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折數74,396,938元,乃 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311,11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 額14,559,669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7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關於第14款事由部分,經原審 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駁 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 9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 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2段係適用於收購公司 控制能力取得之規定,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 成立之公司均在所不問,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 股東於收購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控制 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則被收購公司(本件即舊復盛公司 )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公司(本件即新復盛公司)對其併購 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對此有併購經濟實質而非單 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自應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 商譽價值之產生,並為嗣後依據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之分割 後公司(即聲請人)受讓之淨資產範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7號(下稱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及第16段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其第1項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 數有表決權之股份,並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 準據;如可提出但書所規定之反證證明時,仍應推翻持有股 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控制能力之認定,而對此反證證 明,7號公報第3段第(2)款規定之控制能力為對公司財務、 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具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並非此等 方針性事項確立後公司之日常經營活動,則於公司經營決策 權掌握在董事會之情況下,當應包括投資公司於被投資公司 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未能超過半數,而無法主導及監管被 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之相關證據,方為 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應有事理。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1號(下稱31號公報)第5段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針 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因合資契約之簽訂於所投資事業董事 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 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所 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及針對參與之 二方投資公司其中一方持有股權比例略超過50%,另一方略 低於50%,而非屬各占半數亦屬無單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 之合資控制者所發布之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 函之案例事實,顯見該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一方控 制人對被投資公司並不具有7號公報第3段第(2)款所定之控 制能力,又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 .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 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 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其具體內容依據25號公報



、7號公報及31號公報之相關規定,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 程序原審再審判決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而該 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不僅載明舊復 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 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外,並且於其直接或間接子 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亦皆各 占半數;而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 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 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 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及 第(f)款等內容,與聲請人先前已提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 對新復盛公司及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皆未 過半之實際例證,為判斷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是否具有對新 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相關連之事項。該完整股東協 議書之具體內容當為本件歷次判決於認聲請人已提出之證據 不足動搖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 ,依法所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方於證據能有適當完全之調 查。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就聲請人針對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 賣權所提出股東協議書之部分頁次,依職權調查其完整內容 ;嗣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前程序原審 再審判決,則未對結合25號公報第2段及7號公報第3段第(2) 款、第16段而構成31號公報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股東協議書 有任何論及,於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下即作出裁判,均未依 職權調查本件在上述整體法規體系之正確適用下之必要及重 要證據,亦未就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斟酌情形記 明其理由,導致本案最終僅能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 式,作為判斷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控制能力之依據,實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然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 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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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