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650號
TPAA,109,裁,165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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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劉美伶

上列抗告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勞動基準法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從事航空運輸業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 國108年4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華航公司未經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意,使 女性勞工即抗告人於108年3月11日午後7時35分起至翌晨6時 7分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又華航公司係 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桃園市政府乃以108年5月30 日府勞檢字第1080124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109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公布 華航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請立即改善。華航公司對原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及確認關於公布華航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以其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本案訴訟 原告華航公司,於109年6月19日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 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理由略謂:參加人參加訴訟之目的,本係藉由參加人於 訴訟中之陳述、主張,透過法院調查釐清案件事實並藉以維 護參加人之權益,讓原審法院瞭解企業工會有無同意抗告人 得進行夜間工作。因原處分適法與否,涉及抗告人於108年3 月11日至12日夜間所提供之勞務,究竟於私法上是否為有效 契約行為而得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抑或屬於非法提供勞務 而無法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僅得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此 二者對抗告人而言,法律適用並不相同,故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確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自得參加本案訴訟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 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 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 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 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 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 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 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本院101年度裁 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 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 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 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 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 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 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 生效力。
㈡、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以其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輔助該案訴訟原告華航公司,於109年6月19日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本案訴訟卷第495至497頁),旋經原審法院於 同月23日作成原裁定,略以:桃園市政府對華航公司所為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成立與否須視對華航公司所涉違規行為調查 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又抗告人並非企業工會,縱令抗告人 輔助華航公司參與本案訴訟後,抗告人陳述其個人有同意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亦非等同於企業工會之 同意;且原處分遭撤銷或遭確認違法與否,並不會影響抗告



人於夜間工作時,其與華航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否及是否符合 雙方約定之判斷,故難謂本案撤銷訴訟及確認違法訴訟之結 果將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另抗告人稱本 案訴訟結果將對其職場發展前景有所影響一節,應認至多僅 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抗告人就本案訴 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觀之原 審法院本案訴訟卷,就抗告人所為系爭參加訴訟之聲請,並 無該案當事人對抗告人之參加向原審法院聲請駁回之資料, 則原審法院逕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就聲請參加之本案訴訟之利 害關係,並為原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調查本案訴訟當事人之意見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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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