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646號
TPAA,109,裁,1646,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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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6號
再審原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2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 蓮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 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 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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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