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95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
二、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審酌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3第1項規定,逕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否准補助,爰向原 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審法院否准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令人難以心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提出臺中市外埔區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證明書(下稱身障補助證明書),作為其無資力繳納 訴訟費用之釋明。惟按內政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 身障補助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者,係指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該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基準者,並非全無資力,自 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身障補助證明書,僅得認其符合身 障補助辦法規定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尚不足以釋明抗 告人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函 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查無抗告人就
本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議,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