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534號
TPAA,109,裁,153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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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陳阿木(TRAN A MOC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107年2月8日與我 國男子梁佩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我國辦事處)申請來臺停留 簽證,並與梁佩共同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上簽名 (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我國辦事處與 抗告人及梁佩經面談後,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 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00號(下 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簽證申請,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親 自簽收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85頁)。原處分上載抗告人為 原處分副本收受者,梁佩為正本收受者。抗告人對原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而作成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7年6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 准入境我國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訴字第 8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另訴外人梁佩於107年6月4日向我國 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供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等(見原 處分卷第1頁)來臺停留簽證及依親簽證面談預約,經我國 辦事處以抗告人申請簽證已為拒件處分,就梁佩之結婚相關 文件驗證申報案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正本與副本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顯然有不



同之影響力,依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副本收受者應限 於「受行政處分以外之人」,否則若副本收受者亦為受行政 處分人,則其應明確教示受處分人行政救濟方式,而非僅以 「適當之處理」等籠統字眼,忽視受處分對象之救濟方法及 訴訟權。因正本之送達除外觀形式上可使人民知悉其為受處 分之人,且得知其應為適當之救濟。反之,「副本」對於受 送達人之效力亦應有所不同,況正本又無僅得寄送1人或人 數限制等規定,惟原裁定卻認為公文副本與正本送達之效力 「應無二致」,並認為外交部已提供越南文譯文予抗告人參 考,故抗告人得為適當之處分,然抗告人是否知悉否決來臺 之行政處分與是否知悉正確之救濟管道及應提起行政救濟之 人為何人係有不同意義。㈡抗告人係因原處分之正本送達訴 外人梁佩,致誤以為提起行政救濟之人應為梁佩,而未以自 己名義提起行政救濟,顯係肇因於原處分之救濟教示並未說 明抗告人亦可提出行政救濟,致抗告人誤以為其無須提出救 濟。且現今行政判決多以梁佩非受行政處分之人,而否認本 國人為配偶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資格,原處分機關將行政 處分之正本寄送給無當事人資格之梁佩,致梁佩提起行政訴 訟遭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處分機關以副本通知抗告 人,顯然未告知抗告人救濟期間,致抗告人遲誤,實有違行 政正當程序原則及侵害抗告人訴訟權能之利益,應可歸責於 原處分機關,而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3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可知,訴願期間之計算自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而不論行政處分是 以正本或副本送達而有區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並不論收受行政處分者是正本或副本收文者 。因此,行政處分以正本或副本送達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均屬送達,訴願期間之計算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算。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 願,則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申請簽證,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並以梁佩及抗告人為行政處分正、副本之收文者,抗 告人於107年6月19日到我國辦事處領取原處分(含原處分越 文翻譯,見原處分卷第82至83及85至88頁)。原處分內容為 :「主旨:有關本處駁回TRAN A MOC陳阿木)君(出生日 期:1959年5月20日,越南護照號碼:B0000000)本(107) 年6月4日簽證申請案……說明:一、查TRAN A MOC陳阿木 )君於本年6月4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 回之決定,理由如下:……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揆其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 請簽證事件,作成否准的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而抗告 人為處分之相對人。茲正本或副本收文者收受之文件均為原 處分,抗告人為申請簽證之人,雖其以副本受文者之身分領 取原處分,亦無從推翻原處分於107年6月19日達到抗告人之 事實,原處分於達到時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抗告人於10 7年6月19日已經知悉原處分是駁回其簽證申請,其為原處分 之相對人,自得對原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且原處分說明二已 教示「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倘台端不 服本處作成之駁回決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經本處送陳外交部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相對 人亦提供原處分越南文之譯文供其參考(見原處分卷87頁) 。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20日(原處分達到 次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在越南,在途期間為37日,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至107年8月25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 日延至同年8月27日,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10日向我國辦 事處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 人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按公文 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 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 之處理。」顯未規定副本收受者限於「受行政處分以外之人 」,抗告意旨主張副本收受者限於「受行政處分以外之人」 核與條文文句不符,自不足採。且抗告人明知自己是申請簽 證之人,其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亦已明確教示救濟方 式,抗告意旨稱副本僅以「適當之處理」等籠統字眼忽視受 處分對象之救濟方法及訴訟權,顯然與原處分說明二記載不



符而非事實。故抗告人以其為副本收文者,未受告知救濟期 間致其遲誤,相對人有違行政正當程序原則及侵害抗告人訴 訟權能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遲誤救濟 期間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而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云云,惟查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處理行政處分欠缺教示或教示 錯誤致發生提起救濟未符合救濟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而設, 與本件係因抗告人誤認而未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 不同,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其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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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