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532號
TPAA,109,裁,153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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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藍品畯
訴訟代理人 袁興
被 上訴 人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竹松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即招標機關辦理「林口鄉公園、道路綠 美化暨景觀維護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度偵字第19966號緩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 定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7 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被 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出異議,未獲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新北林秘字第1032162 298號異議處理結果變更,被上訴人提起申訴,上訴人於申 訴審議中具狀更正處分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申訴審議判斷據以審議後駁回申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將原審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審 理。嗣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下稱 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 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檢附 證據即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於原審 訴訟程序中,幾經找尋而仍無法取得,復因系爭招標文件已 逾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應 已銷毀,上訴人並不知應已銷毀之系爭招標文件仍然存在, 現始知悉該文件仍然存在。而觀尋獲系爭招標文件之歷程, 該文件尋獲地點係防災庫房,該處並非一般存放採購文件、 公文之處所,不得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於此處加以 查詢,逕認上訴人有疏於提出之情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客觀上無法提出,應非屬可歸責上 訴人之情。系爭招標文件確係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開啟再審之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本件無再審理由,已屬法令適用之違背。又上訴 人於歷次書狀中均檢附系爭採購案所有簽核公文書正本及招 標文件影本,原審未將上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加以審酌即以判決,顯然判決違 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 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 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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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