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484號
TPAA,109,裁,1484,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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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章晉堂

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顏嘉盈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代 表 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係大陸籍「湘漢壽輔0523號」供給船(總噸位97噸, 下稱系爭陸船)船長。民國108年2月28日6時30分許,上訴人 與其船員等共5人駕駛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花嶼西北領海基線外18.2浬,北緯23度41.200分、 東經119度06.116分),為被上訴人第八海巡隊PP-10038艇( 下稱海巡艇)發現,經多次以廣播器命令停船接受檢查。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該海巡艇乃派員強行登檢,並扣留船舶、 物品、留置上訴人及其船員。
2.案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水域、船身無船名標示、拒絕停船受檢等違法事 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29條、第32條、第80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等規 定,以108年4月12日艦第八隊字第108180107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 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處分撤 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關於裁處權限及訴願管轄部分:
A.依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可知 關於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罰鍰,係以「海岸巡 防機關」為執行處罰機關。
B.又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107年4 月28日變更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下稱海洋委員會)。 為因應新機關組織法規自107年4月28日施行,其管轄權已 加以變更,相關之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行政院爰依行 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以107年4 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將原由「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之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2項所 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裁罰權責事項,自107年4月28日 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管轄。嗣並於10 8年6月21日修正增訂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5款,明定「海岸 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 關(構)」,以明確「海岸巡防機關」之範圍。 【註】按「海洋委員會」應係於107年4月28日「新」設立 ,原直接隸屬行政院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則 調整其隸屬,降編為「海洋委員會」次級機關,並 改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原判決對此事實之 描述未盡精準。
C.經查,被上訴人為海洋委員會之次級機關「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轄下所屬機關,此觀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5條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 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為海岸巡防法



第2條第5款所稱「海岸巡防機關」,乃兩岸條例第80條之 1第1項所定罰鍰之執行處罰機關,應無疑義。 D.本件既係依據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罰鍰處分 ,被上訴人自有裁處權限,且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處分如有 不服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其訴願管 轄機關應為海巡署,是海巡署據以受理訴願並作成訴願決 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訴願管轄權限之情事。 2.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A.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陸船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 水域及拒絕停船受檢之情事,惟依被上訴人海巡艇登檢系 爭陸船前、後,其電子海圖顯示之巡防艇位置經緯度加以 定位結果,該海巡艇無論係登檢前追逐位置,或追逐後登 檢位置,均在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由此足以推知系爭陸 船確實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情事。 B.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像光碟,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屬實,亦堪認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船受檢之情事。上訴人徒 以被上訴人未拍攝雷達標定系爭陸船之資訊等由,指摘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陸船已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且以 其自行比對海軍大氣海洋局刊行之臺灣海峽水道圖結果, 主張系爭陸船僅係沿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外緣航行,並未進 入限制水域,暨海上風浪與船舶主機噪音巨大、駕駛艙門 窗緊閉、被上訴人非以擴音器擴播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停 船受檢廣播未合法送達,難認上訴人有拒絕停船受檢之事 實云云,經核均無可採。
C.再者,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已自 陳其是船長,系爭陸船係其向大陸人士陳明祥以每月人民 幣13,000元代價所承租,船員盧雅育、蔡清溪、陳阿斗蔡金鎮均是其找來的,每人每月薪資人民幣1,500元等語 綦詳。上訴人既為系爭陸船船長,負責船舶之駕駛與管理 ,船員均受其指揮監督,乃主管該船一切事務之人,自難 僅以被上訴人登檢時其在睡覺為由,而卸免前揭系爭陸船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及拒絕停船受檢等違章行 為之責。
D.另依原處分卷附提審權利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親友通知書所示,上訴人於查獲後遭留置,乃係被上訴人 依據兩岸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防衛處置」行為 ,因不具有「裁罰」性質,自非屬行政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將其留置後再裁處罰鍰,且未將留置日數量化折抵 罰鍰金額,違反行政罰法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至5項規定云云,顯係出於對上開留



置行為屬性之誤認,難認可採。
E.承上,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其船身 無船名,又拒絕停船受檢,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扣留其船舶、留置其人員; 並因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違反兩岸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經扣留,即該當同條例第80條 之1第1項所定裁罰要件。被上訴人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 範圍業經國防部公告,已施行多年,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刊登政府公報、網站等)可資查詢,上訴人身為系爭陸船 船長,負責全船安全及管理事宜,綜理航行及船務作業, 自應知悉相關規定及範圍,詎上訴人仍與其船員等共5人 駕駛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且經被 上訴人海巡艇發現後多次廣播器命令停船接受檢查均置之 不理,乃核認上訴人就前開違章行為具有故意,應予受罰 ,依兩岸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80條之1、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2條等規定,並參據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審酌上情及系爭陸船總噸位為97噸、其違反行為輕重程 度與所生影響等節,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0萬元,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陸船逕予驅 離即可達執法目的,無扣留船舶再處上訴人200萬元罰鍰 之必要為由,指摘被上訴人對其處以200萬元罰鍰有責罰 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洵不足採。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 人所涉違反兩岸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裁罰事件有裁處 權限,受理訴願機關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於本件裁罰事件 具有訴願管轄權限,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失。理由如下: 1.依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僅海岸巡防機關有權訂定 裁罰標準。又按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1款、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組織法第2條第10款、第5條第1款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第10款雖認「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及其所屬地區分署」就兩岸條例第80條之1所規定事項, 均有事務管轄權限。惟兩岸條例所稱「海岸巡防機關」,與 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稽徵機關」或關稅法所稱之「海關 」相同,均為執行法定事務之機關泛稱,而非組織法訂定之 機關名稱。
2.故各地區國稅局或海關等中央四級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或 關稅法規定,以其機關名義所為之處分,均視為財政部賦稅 署或關務署等中央三級機關所為處分,人民不服處分提出行 政救濟時,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為財政部



(中央二級機關),而非中央三級機關之賦稅署或關務署。 3.準此,縱依上開組織法規範之業務執掌,認機關級別為中央 四級機關之被上訴人,亦屬兩岸條例第80條之1所列「海岸 巡防機關」,而有以其四級機關名稱作成處分之權限,惟因 訴願法第4條(上訴人誤載為第6條)第6款、第7款規定,中央 三級機關並無訴願管轄權限。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 其上級三級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為之處分,始符上開訴 願法規定。
4.是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中央三級機關之海洋委員會,原判決 認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顯然與訴願法第 4條第6款規定不符,致中央二級機關海洋委員會組織法所定 「海岸巡防」事務執掌,將由其三級機關下屬海巡署架空而 形同虛設,堪認原判決確實存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失等語。五、經查:
1.原判決就訴願管轄機關之判斷,雖誤引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 定,忽略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隸屬於「海洋委員會」, 非隸屬於行政院,而為三級機關(被上訴人則為四級機關)。 因此與訴願法第4條第6款所稱之「中央各署」定義不盡相同 。但基於以下之理由,本案之訴願管轄機關仍應為「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因此僅能謂原判決就此爭點部分之判斷說理 不夠嚴謹,但尚不能與「適用法規有誤,導致判決之終局判 斷結論違法」劃上等號。爰說明如下:
A.訴願管轄機關原則上係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管轄為常 態。如原處分機關為最高層級之機關時,則以該機關為訴 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4條規定內容大體上即依循前揭法 理列舉訴願管轄機關。
B.至於非屬訴願法第4條所明文列舉之訴願管轄機關,訴願 法第5條仍有比照同法第4條管轄等級規定之明文。此等規 定內容即為前開法理之延伸。
C.至於機關與機關內部單位之區辨,則需考量有無「獨立之 機關組織法規」、「獨立之機關編制及預算」,或「機關 印信之有無」等眾多因素來決定。而不以有無對外行文權 限為準。
D.本案中實際為訴願決定之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既 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從設立之 始,亦有獨立組織編制及預算(見組織法中之具體規定), 甚至有下級機關之設制(共8個分署與1個教育訓練測考中 心),並有印信(參見訴願決定書)。其具機關地位實甚明 確,自得依訴願法第5條規定,取得受理原處分訴願之訴 願管轄權。此與財政部所轄內部單位之賦稅署及關稅署,



缺乏「機關」地位之情形截然不同。故不能謂各地區國稅 局隸屬於賦稅署,而屬四級機關。應認其等隸屬於財政部 ,而為三級機關。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2.則在前述法律適用基礎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 ,無非係就原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認事用法,為不具實質內 涵之空泛指摘,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自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足以立即作出「原判決終局判斷違法 」結論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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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