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482號
TPAA,109,裁,148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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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潘璟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針對上訴人所屬家戶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報繳, 上訴人出面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506,799元及應 退稅額26,684元。
2.被上訴人則依相關資料,查得上訴人配偶陳冠伶於該年度之 稅捐週期內,曾取得訴外人黃修給付之違約金,因此上訴人 所屬家戶申報單位,當期尚有其他所得5,347,000元之歸屬



【違約金收入5,40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律師費及民事訴 訟費)53,000元】。
3.但上訴人在申報該期家戶所得時,卻漏未申報該筆已歸屬至 其家戶下之其他所得,致生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結果。被上訴 人因此認定上訴人當期有逃漏所得稅之違章行為,且造成漏 稅結果,而作成以下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A.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53,799元,核定應補稅額1,254 ,341元。
B.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613,828元。 4.上訴人不服前開漏稅及裁罰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 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本稅部分:
A.先指明「受領『非以填補所受損害』為計算基礎之損害賠 償之稅捐主體,就其所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應認有所 得實現」。續而指明「上訴人配偶受領之前開違約金5,4 00,000元,性質上『非屬所受損害』之填補。因此具有應 稅所得之屬性,依法應計入上訴人所屬家戶之當期應稅所 得總額中」。
B.再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法律爭執,予以逐一論駁,指明「該 等主張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終局判斷之合法性結論」。其 論駁大要如下所示:
(1).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依和解契約,自違反購屋契約約定 之出賣人方(原出賣人之繼承人),受領總額540萬元之 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所受之損害, 並非所失利益,依法無所得產生云云。但查:
(A).依購屋契約之相關約款,上訴人配偶就「損害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得併為請求。
(B).而上訴人配偶受領之前開540萬元究竟屬「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抑或是「懲罰性違約金」,實無從予以 判定。
(C).縱該540萬元均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難因此 即將「該賠償性違約金」在所得稅法上定性為「屬填 補上訴人配偶現存財產之損害」,致非所得稅法所指 之所得。理由則係:
a.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分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與新財 產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 所失利益)。




b.而該二種不同類型之損失,因對被害人財產之影響 不同,進而導致個人所得有無減少。亦即,積極損 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而無所得。至於消極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增 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c.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所表明之下述法律見解 ,可知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且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
(a).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無賠償問題。
(b).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c).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意旨 :
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 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 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 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 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d.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賣方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而致其配偶有不動產漲價另行購屋成本暴增之損 害」云云。然上訴人卻未能提供其配偶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而實際有另行購屋,且其另行購屋之價金 大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等事實之相關事證。則 上訴人配偶是否確有另行購屋?另行購屋與系爭買 賣契約之解除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行購屋之價 金因大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而致其實際上受 有損害?均非無疑。換言之,上訴人配偶雖依購屋 契約之約款,可以不待舉證證明,即得向賣方請求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此種違約金於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則黃修系爭540萬元違約金之給 付應非出於上訴人配偶有「另行購屋成本暴增『致 』損害發生」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 採。
(2).至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受有律師費支出等損害部分,被上 訴人已將之扣除(540萬元中已減除律師費50,000元及民 事訴訟費3,000元),而以5,347,000元之其他所得,為 本案之主體歸屬。其稅基計算亦無違誤。
2.漏稅裁罰部分:
A.先指明「裁罰處分所適用之相關判準規範、決定罰鍰金額 之裁量基準」與其相關法理。
B.繼而為裁罰要件合致與裁罰法律效果決定之法律涵攝,依 下述理由,確認裁罰處分合法。
(1).有關違章行為之客觀存在部分:
上訴人配偶於103年度確有其他所得5,347,000元之取得 。但上訴人辦理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時,卻 未依規定列報系爭其他所得,客觀上已違反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當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 定處罰要件。
(2).有關主觀責任要件之具備部分:
(A).上訴人配偶於103年間取得之系爭款項高達540萬元, 上訴人對於其配偶取得如此高額款項,竟未先向相關 機關查詢,俾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B).縱上訴人確信系爭款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性質之「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仍非不能於申報時誠實揭露, 但上訴人亦未揭露系爭其他所得,誠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受罰。
(3).裁量合法之說明: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參據裁罰倍 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0.5倍罰鍰613,82 8元,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原判決引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 下稱83年6月16日函),而謂此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 稅法規而為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 賠償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核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未敘 明何以該行政函釋認定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民 法第216條對於「損害賠償」範圍為不同處理之合法理由。



且該行政函釋係限縮稅捐客體之範圍,對稅捐客體之構成要 件形成法律上之定義,在未查明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情況下 ,原判決逕論該行政函釋之解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 律主義,顯有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需補申報所收受之違約金為夫妻合 併申報之年度其他所得,惟原判決並未論述上訴人就合併申 報之所得漏報有何故意或過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事。
五、經查:
1.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本稅部分:
原判決將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違約金540萬元定性為「其他( 應稅)收入」,乃依相關法規範之規定,審酌本院與最高 法院眾多裁判先例表明之法律見解,並詳細闡述該等法規 範之規範意旨,就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而作成終局判斷, 而非單純引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據為前開稅捐客體 定性之單一判準規範。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引用單一判準 規範,致理由不備」之客觀情事存在。
B.裁罰部分:
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在配偶取得高額金錢之情況下,客 觀上有查證該金錢在稅法上之屬性,並依法申報之稅法上 協力義務存在」,並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為法律涵攝,認 定「上訴人對本案之客觀漏稅結果,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存在。此等法律涵攝結果,在審酌現行所得稅法制,就 綜合所得稅之報繳,採取「家戶申報制」之實證環境下, 加上上訴人復未特別指明「其與配偶間存在失和問題」等 情。原判決前開「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上訴人主觀歸責事由 未經詳為認定,理由不備」之情形。
2.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對原判決正 確認事用法過程所為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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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