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0號
再 審原 告 曾士哲
陳麗君
陳郁婷
湯永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07號20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及109年6月4日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 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 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 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 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
,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 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 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 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 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 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由其委任之律師, 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始為合法。否則無 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參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42號、 108年度裁字第18號及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 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 18號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收狀日)自行對原確定判 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理由 ,惟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能力,已如前述,嗣後雖於109年7 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 告提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