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479號
TPAA,109,裁,147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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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79號
再 審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爭訟概要:
(一)再審被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 盛村台塑工業園區)從事石化業,前經再審原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1年1月、3月間派 員查核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下稱監測設 施)發現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 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 )(下合稱系爭8座排放管道),分別於99年7月1日、同 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未依108年



4月12日修正前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 汰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 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送該局審查;且經發現各該排放管道 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 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月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 圍內(即月平均值計算錯誤),未符合同辦法附錄9「監 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下稱計算處理規範) 之規定,報經再審原告審認違章屬實,依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按系爭8座排放管 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對再審被告分別處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罰鍰(合計1,600,000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其後,再審原告以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設施軟體紀錄檔 產生程式因異動,導致麥寮一、三廠監測數據不符合計算 處理規範之規定,不可作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下稱空污 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計算之依據, 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 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之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監測數據不 符規定期間(99年第3季起至102年3月15日改善完成為止 )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再審被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 額後仍有不足,依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辦法(下稱新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之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空污費收費辦法(下稱舊收費 辦法)規定於第16條第1項〕,命再審被告補繳空污費, 分別以:(一)105年7月12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23803號 函、(二)105年7月25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26229號函、 (三)105年7月12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23808號函、(四 )105年7月25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26230號函(以上四函 合稱原處分),限期命再審被告補繳麥寮一廠101年第1季 至第4季空污費235,307,808元、102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 費73,491,344元;麥寮三廠101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費128 ,968,034元、102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費34,261,446元( 合計472,028,632元)。上開空污費業經再審被告分期繳 納完畢,惟再審被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



已繳納空污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475,798,022元。經原 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 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8座排放管道之CEMS連線設施數據 擷取處理程式,於101年1月19日、31日及同年3月19日、20 日經雲林縣環保局現場查核,發現已異動,且異動後程式無 法擷取異動前資料,更新之軟體無相容性,又再審被告CEMS 軟體升級涉及污染源端之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傳輸格式 及欄位等,為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已屬汰舊換新行為,再審 被告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並於汰換完成後1 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2 項規定。又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及氧氣之校正後平均值,未 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依環保署101年3月3日環署空 字第1010018480號解釋函意旨,即未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附 錄9「計算處理規範」(三)紀錄值之計算,該平均值之計 算顯然有誤,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又依行為時 管理辦法第4條、第12條及附錄10之規定可知,監測設施除 包含採樣、監測、分析、紀錄外,還包含數據擷取及處理系 統(DAHS)計算監測數據之功能,再由連線設施傳輸至地方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知,CE MS僅有監測數據,無監測設施之數據及連線設施之數據有別 之情形;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明顯可知 「連線設施」實際上僅包含連線傳輸及其傳輸格式轉檔之功 能,因此再審被告未於CEMS軟體升級前(其實即指連線設施 未於汰換前)通知雲林縣環保局,致CEMS軟體升級時原碼撰 寫錯誤造成數據產生之紀錄檔傳輸錯誤,再審原告無從得知 連線端資訊,並造成排放量計算錯誤。又依環保署106年11 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6年11月 6日函釋)意旨,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經再審原告認可 前,其所申報之數據及申報排放量,均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 第9條規定於汰換變更前告知再審原告,並於汰換或變更後 提報確認報告書及經審查認可據以操作維護,以確保符合規 範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即不得作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 污排放量之依據。又再審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並提出環保署環保檢驗所之函文表示未發現有 不符合公告檢測方法之情事,然「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中有規定不同之檢測目的 ,其中即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項目目的,而再 審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目 的均屬固定空氣污染源應定期檢測及申報,故再審被告提出 之檢測報告,雖未發現有不符合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函文 ,惟檢測目的並不相同,此查環保署106年11月6日函釋第五 點說明即明,無法以「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項目同 等看待,且再審被告前亦未提出以此檢測報告作為計算空污 費依據之申請,故亦無法以再審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舊收 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 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作為重新計算之標準,乃依 據舊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即新收費辦法第10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 率」來作為計算排放量及空污費之依據而重新計算。是以, 再審被告自行據以更換升級軟體之自動監測連線設施之監測 數據核算繳納空污費,因有不正確情事產生,該廠監測數據 無法作為空污費之計算依據,且再審被告所提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目的不屬「徵收空氣污染防 制費之檢測目的」,故再審被告提供之檢測報告亦不得作為 空污費之計算依據,爰依收費辦法及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 係數及控制效率」之規定,改依排放係數(即舊收費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3款,新收費辦法第10條)重新計算違反規定期 間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再審被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 後仍有不足,依新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舊收費辦法 第16條),命再審被告補繳,應無不合。綜上,本院確定判 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前程序上訴審之主張 ,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 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 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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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