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趙雅玲
被 上訴 人 朱砡瑩
訴訟代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3,000平方公尺,屬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朱正一所有,其於民國 97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5日共 同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改制後為上訴人所屬 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該分局審 認符合前開規定要件,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高雄 市田寮區公所(下稱田寮區公所)以系爭土地存有建築物及 車庫等違規物,且未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與行為時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等由,於106 年7月13日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623100號函撤銷其於97年 2月13日核發之田鄉農字第0970000728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並通知岡山分處;岡山 分處調閱65年、87年及90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系爭土地航照圖,發現坐落系爭土地之建 築物於89年1月28日前、後均已存在,認定系爭土地有整筆 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 項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調整原地價之要件,遂以106年9 月8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068563540號函檢附繳款書,補徵被 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9,899,332元。被上訴人
不服,陸續於106年9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 提供相關資料申請更正,經岡山分處重新檢視核算結果,以 107年4月23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078556238號函更正補徵土地 增值稅為10,443,619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為朱正一所有,朱正 一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簽訂贈與契約後,於翌日即同 年月15日檢附相關文件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不核 課土地增值稅。準此,本件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本院 94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起算日,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即97年 2月15日為準。倘朱正一或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 爭農用證明書並據以申報移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上訴人在此7年核課期間內發 現應徵之土地增值稅者,可依法補徵(同條第2項規定), 但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稅。依上說明 ,本件核課期間於104年2月14日即已逾7年,惟上訴人於106 年9月8日始以函檢附繳款書向被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97年度 土地增值稅,復於107年4月23日以函更正補徵土地增值稅額 ,即有違誤。
㈡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003150號函釋(下稱 101年5月15日函釋)未能闡明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 之真意,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逾越立法本旨範 圍,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審自得不予適用。況上訴人就本件核准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應將 核准文號註記列管,並於核准後1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農 業主管機關;該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 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發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者,即應依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系爭土地上早於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用證明書前即存在建築物,岡山分處縱
於受理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 請不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因過度信賴系爭農用證明書而未發 現上開情形,進而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然相關之農 業主管機關及上訴人非不可於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 完成前,依法令規定就已列管之系爭土地定期會同檢查或抽 查,或調閱各該航測圖加以比對查核,於發覺有違章情事時 ,即依法予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於97年間未實 體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復未能 於系爭土地列管期間逐年查核,迨田寮區公所於106年7月13 日以函撤銷97年2月13日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並通知岡 山分處,兩者相距之時間已幾近10年之久,致喪失課徵或追 繳應納稅賦之機會,全係上訴人疏於積極作為所造成。是本 件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已逾核課期間後,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 發單補徵該稅額,核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不合,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四、本院按:
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規定與此完全相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 (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 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 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 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 件。(第2項)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 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應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法律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提出,是立法者所定必備的證明方法,同時亦是申請獲准 之要件。此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目的,是為了 降低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本,並尊重農
業主管機關之專業,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對於待證 事實之實質證據力如何,稅捐稽徵機關仍有就稅法相關規定 為審酌之權限,非謂只要一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稽徵機關即受該證明書之拘束。
㈡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可知核 課期間應以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 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已逾核課 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再補稅處罰 。如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就待證事實實質證據力如何,具有為審酌之權限,尚不受該 證明書之拘束,則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補徵土地增值稅 ,其核課權之行使,完全與農業主管機關何時通知稅捐稽徵 機關撤銷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時點無關。故 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及其起算點依第22條規定為之。財政部101年5月15日 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既需俟 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 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更正之收件日起算。」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之規範 意旨,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原審不予適用,自屬有據(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上訴人撤銷 原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所為通知更正之收件日起算,原
判決拒絕適用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云 云,自無足採。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係就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由主管稽徵機關審核,非謂土 地所有權人只要一提出都市計畫(建設)機關發給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證明書,主管稽徵機關不得審核即應免徵等見解, 予以闡釋。該判決提及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僅在說明與 該案情節不同,並未肯認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之合法性 。上訴意旨主張農業主管機關所為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如經該主管機關撤銷,稽徵機關因此得行使土地增值稅請求 權,其核課期間以農業主管機關通知日起算,且此一見解為 本院實務所採云云,自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為朱正一所有 ,其於97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送田寮鄉公所(99年12月25日高 雄縣市合併後改制為田寮區公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 申請不核課土地增值稅,經岡山分處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稽徵機關, 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具有為審酌之權限,尚不受系爭農用證 明書之拘束,並非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書,始得據以補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權之行使,完全與農 業主管機關何時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書之時點無關。故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仍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其起算點依第22條規定為之,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 即97年2月15日為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財 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以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更正之收件日起算核課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判決已論明朱正一或被上訴人殊不問其取得系爭農用證明 書之方法如何,縱有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之,並據以於97年2 月15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申報移轉,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此7年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應徵 之土地增值稅者,上訴人固可依法補徵;但若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稅。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 始向被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97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復於107 年4月23日以高市稽岡增字第1078556238號函更正補徵土地 增值稅額,其核課期間於104年2月14日即已屆滿7年。是本 件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已逾核課期間後,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
發單補徵該稅額,核有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予指駁論明:系爭土地 既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用證明書之前,其土地上即有建 築物存在,上訴人於97年間審核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既未盡實體審查權責於前,復未能於 系爭土地列管期間逐年查核於後,迨田寮區公所嗣後於106 年7月13日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623100號函撤銷其於97年 2月13日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並通知上訴人所屬岡山分 處,兩者相距之時間已幾近10年之久,致喪失課徵或追繳應 納稅賦之機會,全係上訴人疏於積極作為所造成等語。核其 認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對原 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上訴人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之作成已逾核課期間,而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未查,均有違法為據,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