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497號
TPAA,109,判,49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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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 英,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訴外人陳清水與「臺中市○○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95年9月5日 簽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買入○○重劃會因實施○○重劃 區所能取得之抵費地3,000坪,並於95年間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4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配偶黃喜明1,000坪 。嗣陳清水僅移轉登記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478 .81坪,其餘部分,因未能移轉,遂於101年間開立支票或交 付現金共58,184,910元予黃喜明,乃審認上訴人配偶黃喜明 101年度取有財產交易所得36,294,930元〔=58,184,910元 -42,000元×(1,000坪-478.81坪)〕。惟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合併申報該筆所得,經審理違章 成立,除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432,597元 ,所得淨額36,638,597元,補徵應納稅額13,739,990元,並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725,225元處 以0.5倍之罰鍰6,862,61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將該筆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下稱系爭其他所得),其餘復 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罰 鍰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補稅部分:⒈陳清 水於95年9月5日與○○重劃會訂定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雖 為土地買賣之名,惟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其買賣土



地位置依重劃公告期滿確定抵費地,雙方協議定之。如有爭 議以抽籤決定之,絕無異議。……」顯見雙方於95年9月5日 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時,買賣標的物屬尚未確定,亦無法 可得確定,難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345條第2項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均有不符,難認當時陳清 水與○○重劃會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次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及○○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理事會有負責籌措重劃經費之權責、第14條第 1款規定:「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一、本重劃區之重 劃總費用,由本重劃區理事會先行籌措資金墊付支應,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抵費地) ,如無未建築土地則以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抵付之……」可 知,○○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報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於主管機關同意出售抵費地前,○ ○重劃會理事會應先行籌措資金墊付支應重劃費用。陳清水 與○○重劃會於95年9月5日簽訂該買賣預售契約書之同日, 又簽定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合作合約書略以:「茲有臺 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甲方)自辦市地 重劃部分資金由陳清水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出資辦理臺中 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單元14)重劃合作事宜……第 5條:本重劃區乙方投資總金額為120,000,000元正,為使本 案順利進行,乙方應按付款方式配合投資付款給甲方。甲方 應出據述明已投資金額交乙方收執。……」足認陳清水為○ ○重劃案之投資人,於抵費地分配前即已給付重劃費用完成 ,俟重劃完竣後陳清水始於99年間取得抵費地。從而,陳清 水與○○重劃會所訂定之上述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之性質, 並非土地買賣契約,而係投資契約,已甚明確。而上訴人雖 提出其配偶黃喜明、訴外人楊輝照王四海陳清水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謂:「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陳清水四名陳清水代表共同購買十四單元土地 ……」惟簽定日期距陳清水與○○重劃會95年9月5日簽訂土 地買賣預售契約書已有6年,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又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於106年2月8日分別至被上訴人處製作談 話紀錄中陳述一致,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如以後衍生稅金問 題,各依持分比例分擔(黃喜明1,000坪、王四海300坪、楊 輝照300坪)」相符。準此可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 ,應係陳清水生前(陳清水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為稅賦 之規劃,於其取得抵費地後,再央請其朋友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等3人所簽立甚明,尚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 書即認定其與陳清水之間屬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其配偶



黃喜明係借陳清水名義登記方式向○○重劃會購買取得抵費 地,應有誤解,不足採取。⒉陳清水在取得重劃後抵費地之 所有權前,即於同年間(即95年)以每坪42,000元之價格, 出讓該重劃後抵費地1,000坪之權利予上訴人配偶黃喜明, 故上訴人配偶黃喜明係支付4,200萬元,並取得對陳清水請 求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1,000坪之權利。嗣陳清水於99年 間取得抵費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重劃後抵費 地即○○段000地號土地,僅有478.81坪予黃喜明,其餘部 分521.19坪未能移轉,即於101年間以支票或交付現金方式 給付58,184,910元。故上訴人配偶黃喜明取得之上開金額, 係因其對陳清水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債權)所屬標的 物未能履行,而取得對價之替代利益,其性質屬於債權之實 現,尚非因其出售自己所有土地而直接取得之對價,黃喜明 取得之價金58,184,910元,自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黃喜明 取得之上開金額58,184,910元,扣除成本21,889,980元後( 即未移轉521.19坪部分以原約定每坪42,000元計算之相當金 額,計算式:42,000元521.19=21,889,980元),為36,2 94,930元。並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6,294,930元應轉正為 其他所得36,294,93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另陳清水因出售該抵費地(即其餘521.19坪未能移 轉給上訴人配偶黃喜明部分)而遭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上訴 人配偶黃喜明因上述債權實現獲有系爭其他所得,而有本件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其兩者課徵之原因、稅目及納稅義務人 均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課稅之情事。㈡罰鍰部分: 上訴人就其有所得及其配偶黃喜明所得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負據實合併申報之責。是上訴人就其配 偶黃喜明上開所得應合併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所得,並非不能注意,卻漏未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申報之所得有漏 報情事而處以罰鍰,核無違誤,亦無所謂租稅規避而遭受裁 處之情形。又上訴人就本件稅捐之申報,對法律之適用及解 釋若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 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上訴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上訴 人捨此不由,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 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裁罰時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於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後,按 上訴人所漏稅額13,725,225元處0.5倍罰鍰,計6,862,612元 ,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依法核無違誤 。況上訴人配偶黃喜明之系爭其他所得淨額36,294,930元, 係屬陳清水未能履行其餘抵費地521.19坪移轉登記義務之代 替利益,就此部分黃喜明付出之成本及費用為21,889,980元 後,其獲利為1.658倍(36,294,930元÷21,889,980元=1.6 58);此外,就陳清水業已履行抵費地478.81坪移轉登記部 分,黃喜明亦有同等倍數之獲利,其獲利之金額,就一般人 而言,自屬龐大。身為本件申報義務之上訴人具有優勢之經 濟地位,縱就上述「其他所得」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 包括系爭其他所得淨額36,294,930元,產生疑義,惟本於上 述優勢之經濟地位,自較一般人更容易接近稅務專業諮詢單 位及人員,而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是上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本件短漏報所生 影響自屬較大,並無違章情節輕微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裁罰 倍數參考表規定之0.5倍加以裁處,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裁量權亦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亦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 。而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下稱83 年6月16日函釋)要旨:「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 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課稅疑義」 ,其有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之說明, 無非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應係第10類之誤載)規 定之其他所得所為法令原意之闡述,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而主 張其無知悉該函釋之可能性,而解免其本件違章之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並無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章所得之利益 及資力較低或微小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裁罰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舉本 院107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係針對受處分人因終止土地租約 而取得遷讓補償之其他所得未依法申報而遭受之裁罰,該其 他所得屬其家庭成員基本生活之共同憑藉,而屬經濟之弱者 ,核與本件上訴人家庭優勢之經濟地位,且系爭其他所得係 屬餘裕生活外之投資理財,兩案情節均有不同;且前後兩者 裁處之依據分屬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及第1項,亦有所異 ,自難相提並論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⒈原審認為因陳清水與○○重 劃會間於95年契約係投資契約,推論上訴人配偶黃喜明並非



陳清水名義登記方式向○○重劃會購買取得抵費地,並以 前開四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在陳清水與○○ 重劃會95年契約之後,而逕認為101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真 實性有疑義;就此而言,黃喜明買受抵費地當然在陳清水與 ○○重劃會95年契約之後,此不足以構成101年協議書真實 性疑義之問題。且縱然陳清水與○○重劃會間契約係投資契 約,無從推論出上訴人配偶黃喜明無法借陳清水名義向○○ 重劃會買抵費地。況原審漏未審酌前開四人所簽訂協議書上 載「由陳清水代表共同購買十四單元土地」之事實,而該內 容乃陳清水所擬,四人私下簽訂,且係在被上訴人就本件查 稅前簽約,無違事理之常。原審認為101年協議書真實性有 疑義,而未審酌101年協議書之事實,致認為上訴人配偶黃 喜明與訴外人陳清水95年間所成立之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上訴人配偶黃喜明與訴外人陳清水均非習法之人,二 人就抵費地交易之本意係買賣,而本件交易標的乃可得特定 之物:「乙方取得不臨綠園道住1與臨綠園道住11抵費地比 例應近38%:62%」,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應認為上訴人配偶黃喜明與訴外人 陳清水係成立買賣土地契約;況市場上成立買賣契約時很多 都尚未有成品,尚須賣方向其他廠商訂製原料或半成品始能 製造出完整成品,並不能以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有成品而否 認買賣契約之性質;如嗣後陳清水未取得抵費地,此係賣方 陳清水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喜明與 訴外人陳清水95年間契約係買賣權利而非土地,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⒉本件事 實係上訴人配偶黃喜明透過陳清水向○○重劃會購買抵費地 ,且事後○○重劃會移轉登記抵費地予陳清水陳清水再移 轉登記或將出賣抵費地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鑑定費及介紹 費等相關費用之餘額予上訴人配偶黃喜明,即上訴人配偶黃 喜明因購買抵費地所獲增益,已負擔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配 偶黃喜明係借名取得土地,且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並未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始有適用,上訴人配偶黃喜明取 得本件交易款項,自應適用該免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 此予以課徵所得稅。雖本件事實似上訴人配偶黃喜明購買土 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 上訴人配偶黃喜明)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而與鈞 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應免稅之意 旨所依據之事實相仿,惟上訴人配偶黃喜明因購買抵費地所 獲增益,已負擔土地增值稅,此與該決議事實不同,如再核



課所得稅,將生重複課稅之情事,而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免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判決就此已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㈡罰鍰部分:本件爭議之一在於「損害賠償之所 失利益是否應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為處 罰基礎,對上訴人罰鍰,惟該函釋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 行政罰法第4條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原審竟漏未審酌法律位 階之瑕疵,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登記名義人、亦未明文 排除權利之適用,上訴人非習法之人,並不知悉買土地與買 權利之分,主觀上認為係買土地且係取回自己財產,亦因已 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該土地增值稅係由上訴人配偶黃喜明負 擔,上訴人無從預見本件因購買抵費地所獲增益應課徵所得 稅,則既不會產生疑義,自然不會詢問稅務機關,顯然原審 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原 審認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要旨係,有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之說明,無非就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所為法令原意之闡述,上訴 人尚無從據此而主張其無知悉該函釋之可能性,而解免過失 責任」,不僅違反法治國原則,亦與鈞院107年度判字第3號 判決見解「難期待上訴人知悉該函釋內容,進而依循為適法 行為」相悖,是原審否定上訴人難期待知悉函釋內容之理由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縱認為上訴人就 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應課稅,而未先向稽徵機關查詢為有過 失,惟依鈞院107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見解,其過失情節亦屬 輕微(主觀應受責難程度甚低),是被上訴人未按裁罰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予以減輕,容有裁量怠惰,原裁 罰處分應予撤銷。綜上,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該 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茲 援引如附表所示本件應適用及相關之法規,論述如下: ㈠按稅賦為憲法所明定之義務,用以支應國家財政需要,手段 上係透過立法方式明定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我國所得稅法 ,係以「淨資產增加」為納稅能力之指標,舉凡有淨資產之 增加皆屬所得,不問其經濟活動之性質,故所得稅之所得種 類,未必與民法契約關係之性質相互對應。現行所得稅法以 人民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客體,於所得稅法第14條明 定各種所得類別。但又基於一定之理由,部分立法明定為免 稅所得,其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明文土地交 易所得免稅,其理由在於土地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即已就土地增益之稅基完納稅賦,不應因交易 有所獲益而再負擔稅賦,以避免重複課稅。本院101年度4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 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 ,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 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 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仍 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 免納所得稅。」,合先指明。
㈡查本件事實源於陳清水與○○重劃會間之契約關係,95年9 月5日陳清水自任乙方,與○○重劃會為甲方,訂定台中市 ○○自辦市地重劃合作合約書,於第5條約定「本重劃區乙 方投資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正,為使本案順 利進行,乙方應按付款方式配合投資付款給甲方…」、第7 條約定「乙方投資金額之清償⒈乙方投資金額,由甲方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優先以住宅區 抵費地償還乙方。⒉乙方依約第五條投資總金額及第六條付 款方式,甲方應登記住宅區抵費地參仟坪給乙方或乙方指定 之第三人。⒊乙方取得不臨綠園道住1與臨綠園道住1及住1 -1抵費地比例應近38%:62%。⒋甲方取得抵費地大小原則 應近1,000坪(兩處)、300坪(貳處)、400坪(壹處)。 (1平方公尺=約0.3025坪)」(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5-28頁 ),足證雙方所成立者為陳清水出資投資重劃案之契約,陳 清水之權利在重劃完成後取得依契約第7條所得特定之土地 權利,包括登記為所有權人或請求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之 權利(如第7條第2項);○○重劃會之權利在請求陳清水提 供120,000,000元之重劃所需費用之資金。至原判決援引該 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卷附同一日訂定之「土地買賣預 售契約書」,關於買賣土地位置依重劃公告期滿確定之抵費 地,雙方協議定之等約定,因彼時尚無具體土地標示可供確 定土地位置、面積,該等約定僅得認屬陳清水與○○重劃會 於重劃完成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進一步約定,包括其 契約所載「第4條:產權登記:本買賣土地移轉,應待工程 驗收完成,公共設施經臺中市政府接管後,才辦理土地移轉 事宜,其買賣土地位置依重劃公告期滿確定抵費地,雙方協 議定之。如有爭議以抽籤決定之,絕無異議。產權登記對象



為甲方或由甲方指定第三人...。第6條:標的物點交: 買賣標的物依本約定第4條約定重劃工程驗收完畢、公共設 施經臺中市政府接管後,乙方應即依雙方確認之位置進行移 轉續,並於土地產權登記甲方後15日完成土地點交工作。」 (見原審判決正本第13頁所載)等等,本質上為前開契約之 補充約定。至上訴人配偶黃喜明陳清水間,則係陳清水以 其得向○○重劃會請求移轉重劃完成後可得特定之土地所有 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用來向黃喜明邀集資金,並從中另外獲 取以每坪2,000元計得之利益,此由原處分可閱卷第40頁一 紙無標題之文書所載「本人與台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合作 如影印本抵費地計有參仟坪,黃喜明先生投資部分可分得其 中壹仟坪土地 計:投資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整」,該 文書上接續列載8期款項之支付,由陳清水逐筆簽名於下, 可資佐證。另黃喜明於被上訴人查詢時,陳稱:「當時陳清 水君說他買上述重劃區土地3,000坪,問我要不要買,我答 應買了1,000坪,交易金額4,200萬元,因為他說要賺5%, 他買40,000元,分期以支票支付,所以每坪42,000元,後來 只登記○○段000地號土地給我,其餘土地我有要求,但沒 都登記給我,後來陳清水賣了土地後,扣除仲介費、增值稅 等費用後,計算就給我應得金額。」等語,此亦有談話紀錄 附於原處分第81、82頁可佐。按當時雙方合意內容以觀,黃 喜明係以提供資金來投資陳清水與○○重劃會間可以獲配之 權利,「每坪42,000元」則是權利與資金間之比例對價,藉 以確定黃喜明之投資義務,及相對可以取得之土地權利。 ㈢嗣後,陳清水並未完全依雙方之約定履行,僅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478.81坪之移轉登記予黃喜明,另 就未移轉部分521.19坪(1,000坪-478.81坪),於101年間 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共58,184,910元予黃喜明,此據黃喜明 於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其餘土地我有要求,但沒都登記 給我,後來陳清水賣了土地後,扣除仲介費、增值稅等費用 後,計算就給我應得金額」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1頁) ,即土地521.19坪從未登記予黃喜明所有,而由陳清水逕自 移轉登記他人所有。則揆諸首揭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黃喜明收受58,184,910元,減除 以每坪42,000元計算521.19坪之成本21,889,980元後之所得 36,294,930元,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指「 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已有未合,自難予以免稅。反觀 被上訴人進行調查,經黃喜明自陳「其餘土地我有要求,但 沒都登記給我,後來陳清水賣了土地後……」等語,可知乃 陳清水未依約將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喜明,而係以相當於



土地價值之現金代之,並因而使黃喜明當年度之淨資產增加 ,被上訴人據此而補徵上訴人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 據;又以上訴人就此系爭其他所得應納入綜合所得計算,申 報完納所得稅之義務,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乃竟未予 注意而未申報,具有過失責任,衡酌情狀,依裁罰時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之予 以0.5倍之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㈣原審業已敘明黃喜明係支付4,200萬元予陳清水,而對陳清 水取得重劃後始得確定之標的土地1,000坪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嗣陳清水於99年間移轉登記予黃喜明所有之土地 面積,僅478.81坪,至未依約移轉521.19坪土地部分,則於 101年以支付58,184,910元代之,此所得款項扣除95年支付 相應於521.19坪土地之21,889,980元後之餘額36,294,930元 ,即屬當年度之淨資產增加,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 「其他所得」,上訴人為申報義務人,應為申報乃未予申報 ,而具有過失等事實,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就此之認事 用法,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雖上訴意旨主張該58,184,910元,應認 為黃喜明借用陳清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陳清水代為 出售予他人而直接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陳清水扣除出售必 要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故主張與黃喜明為所有權人 出售並已由黃喜明繳付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相同,仍應有土地 交易免稅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主張僅空言描述,對於 未予移轉之其餘土地標示、買受人、出售時地、價格、土地 增值稅若干等相關之私經濟事實,並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資 料以供被上訴人調查;況縱上訴人主張彼等間為土地買賣, 買受人黃喜明尚與出賣人陳清水間有借陳清水之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屬實,惟黃喜明既從未經由登記 取得521.19坪土地,即非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之出售係 由陳清水辦理移轉予第三人(依上訴人主張),黃喜明即無 由成為何等具體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無從遭致重 複課稅;至黃喜明是否實際完納增值稅者,此乃其與陳清水 間本於利益計算之私人約定,不致改變法定之納稅義務人而 影響有無重複課說之法律上評價,自也不致使系爭其他所得 之性質變易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故原判決就陳清水、黃 喜明間之契約關係之定性,實屬贅述,上訴意旨就此主張陳 、黃二人間之契約係以將來可得特定之土地為買賣標的物,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否定此一約定,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 令云云,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而難以成立。上訴意旨另指 摘原判決未加審認上訴人非習法者,因誤認為土地交易免納



所得稅而未為申報,原判決依財政部83年6月13日函釋意旨 認定本件所得應予納入年度綜合所得計算,已有適用行政規 則課稅之未符法治國原則違誤,更遑論期待上訴人得認知到 應進一步查詢所得之性質而進行申報,原判決應斟酌上訴人 之情狀乃屬違章情節輕微,被上訴人漏未參酌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對於解釋性函令之知悉難以期待之見解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減輕裁罰,乃裁量怠惰,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云云。惟本件所得增加高達三千餘萬元,原審已就上訴 人違章行為之過失情節,詳予論究,並闡述不予採信其主張 無過失之理由,並本件情狀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事 實及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就此無非重複其於原 審所為主張,自難以上訴人一己之論斷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此外,財政部83年6月13日函釋意旨,係闡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獲有所失利益之賠償時,此賠償應具有其他 所得之性質;而本件認定之系爭其他所得,係源於黃喜明陳清水間之契約關係,黃喜明所獲得之58,184,910元乃土地 521. 19坪之替代,此為原判決所是認,本質上屬代物清償 ,原處分以所獲清償減除原支付部分,認屬當年度淨所得之 增益,即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實屬無涉,併予敘明。七、綜上,上訴人各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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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