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王海年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裁罰事項,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1,364,394元部分」之諭知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海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王海年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海年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案審理範圍之界定):
1.針對上訴人王海年(下稱原審原告)所屬家戶民國100年度及1 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 原審被告)為下述之規制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之最後審查結果 為準)。
A.認定原審原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有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財產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有漏報應罰情事 ,因而作成下述「漏稅金額」及「漏稅裁罰金額」之規制 決定。
(1).該2筆漏報之所得額,合計數為新臺幣(下同)463,912 元,細項如下:
(A).編號1之漏報所得金額為462,000元。 (B).編號3之漏報所得金額為1,921元。 (2).核定前述漏報所得額所對應之漏稅金額為55,440元,計 算方式如下(參見附表三之壹)。
(A).當年度全部應納稅額為182,870元。 (B).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127,430元。 (C).漏報稅額為55,440元。
(3).核定裁罰金額為27,720元(依漏稅金額55,440元處0.5倍 之罰鍰)。
B.認定原審原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有如附表二 編號2、3、4所示之3筆財產交易所得有漏報應罰情事,因 而作成下述「漏稅金額」及「漏稅裁罰金額」之規制決定 。
(1).該3筆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額,合計數為8,487,000元, 細項如下:
(A).編號2之漏報所得金額為2,510,000元。 (B).編號3之漏報所得金額為3,692,000元。 (C).編號4之漏報所得金額為2,285,000元。 (2).核定前述漏報所得額所對應之漏稅金額為2,868,381元 。計算方式如下(參見附表三之貳):
(A).當年度全部應納稅額為3,021,820元。 (B).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為153,439元。 (C).漏報稅額為2,868,381元。
(3).核定裁罰金額為1,434,190元(依漏稅金額2,868,381元 處0.5倍之罰鍰)。
2.原審原告不服前開2年度核課及裁罰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中 有關下列部分之規制決定,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A.100年度漏稅裁罰金額27,720元之核課。 B.101年度漏稅金額2,868,381元之核課。 【註】此A、B二處所核課之漏稅金額,未必與當期「應補稅 額」金額相同,因為尚有其他補報但免罰之所得存在 。何況本件原審原告尚曾自行補繳部分漏稅額,因此 本案二個年度之應補繳金額,尚需原審被告另為處理 。但其計算基礎必須是前述二年度之漏稅金額為據。 C.101年度漏稅裁罰金額1,434,190元之核課。 3.原審法院受理後則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而為以下之主文諭知。
A.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101年度漏稅裁罰1,434,190元 」之規制決定,於超過1,364,394元部分予以撤銷(換言之 ,即撤銷原101年度裁罰處分中之69,796元罰鍰,而原裁 罰處分,其罰鍰金額在1,364,394元範圍內,仍屬合法)。 B.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
(1).確認原處分中有關「100年度漏稅裁罰27,720元」之規 制決定為合法。
(2).確認原處分中有關「核定101年度漏稅金額2,868,381元 」之規制決定為合法。
(3).確認原處分中有關「101年度漏稅裁罰,於科課罰鍰1,3 64,394元範圍內」之規制決定為合法。
4.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各自對原判決主文諭知中,不利於己
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原審原告上訴部分,尚包括「101年度 漏稅裁罰1,364,394元」部分,因為其認為應予免罰)。二、原審原告之起訴主張,以及原審被告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主文諭知之理由形成說明:
1.判定原處分中,有關「原審原告所屬家戶101年度之漏稅金 額為2,868,381元」之規制決定合法,其理由形成說明。 A.本案爭點所對應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交 易,即「原審原告配偶當年度因出售『崴盛信義』B棟6樓 ,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其稅基量化計算,應否計入原審 原告主張之『由原審原告配偶支付予第三人羅佳弟(下稱 羅君)80萬元』,將之列為必要費用予以減除」。 B.原判決則認:該筆支出在事實層次上,足堪認定為真實, 但在法律評價上不得被涵攝至前開財產交易所得之費用, 其理由為:
(1).首先指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相關規定,原審原告得 追加在行政爭訟階段不曾爭執之前開爭點。
(2).羅君除於原處分階段出具說明書及收據外(參原處分卷 p821-823);原審法院亦曾通知其到庭陳述,經提示原 處分卷p256之收據及簽名,其證實親簽無誤。復一併證 稱:
(A).因為她(指原審原告配偶)比較忙,所以就委託我處理 ,等於是委請我當仲介人處理該預售屋的買賣交易。 但當時沒有訂合約,而收據上的金額是如果成交,以 一般房仲的收費標準給我費用,後來是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成交的,所以我以為 無法拿到這筆錢,我從99年就開始陸續幫她帶看,到 101年才賣掉這個房子,因為她覺得我蠻辛苦的,所 以想說要給我一個紅包,謝謝我這2年中的辛苦。 (B).大約是101年9月時以現金的方式交付給我。我收了80 萬元現金後,因為要結婚(102年左右),就拿去作結 婚基金,直接花掉了(參原審卷p251以下)。 (3).經查:
(A).本件預售屋之交易,原審原告配偶買進,而於101年 委請永慶房屋代為銷售,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3年9月 10日函可證(參原處分卷p171),關於原審原告配偶應 支付之仲介費用,亦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 影本可資佐證(金額共計92萬元,參原處分卷p170)。 (B).所謂居間仲介之報酬,就居間而言,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完成事務為請求報酬之基礎,正 如同證人羅君所稱「後來是永慶房屋成交的,所以我 以為無法拿到這筆錢」,足見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者, 仍以完成買賣交易時為準,而崴盛信義B棟6樓之仲介 ,由永慶房屋完成,無論是法規之意旨或一般社會通 念,均是因仲介者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當然得請求 仲介報酬。此就「徐州10」B棟7樓之仲介費用部分, 有訴外人陳毅承、陳乙萱、吳宜芬等3人按出力程度 收取仲介費用,也是因仲介而將該房地預售屋出售而 得享有報酬;故「徐州10」B棟7樓與崴盛信義B棟6樓 之仲介,其間最大的差距,就是陳毅承、陳乙萱、吳 宜芬等3人完成仲介的規範目的,將之銷售出去,而 羅君並未將崴盛信義B棟6樓之仲介完成。所以羅君稱 ,伊從99年就開始陸續幫原審原告配偶帶看,到101 年才賣掉這個房子,因為原審原告配偶覺得我蠻辛苦 的,所以想說要給個紅包,謝謝這2年中的辛苦。所 謂之「紅包」乃社會上感激的處理方式,是為人情之 練達,而非法規上之必要;且雙方亦無契約之約定, 本項給付顯非屬必須履行之法定義務。故這筆仲介費 用之交付僅屬社會上致謝,與法律上之義務無關,且 其費用之必要性亦受質疑,原審被告以此否准此項金 額列計崴盛信義B棟6樓之仲介費用,當屬有據。 (C).就101年度原審原告配偶支付給羅君之80萬元,經原 審被告否准列計崴盛信義B棟6樓之必要費用內;但與 「徐州10」B棟7樓之仲介費用,原審被告卻認同「同 樣是現金交付」,僅憑收受者陳毅承、陳乙萱、吳宜 芬等3人之書面說明就承認「徐州10」B棟7樓仲介費 用240萬元必要費用;其間最大的差距,就是陳毅承 、陳乙萱、吳宜芬等3人完成仲介之規範目的,而羅 君並未將崴盛信義B棟6樓之仲介完成。
(D).就原審原告配偶支付「崴盛信義B棟6樓」之居中謝禮 給羅君之80萬元,在原審原告配偶的認知裡,這筆費 用無論是否完成仲介,而有無將預售屋順利出售,都 是要給予居中之謝禮(亦即是要包紅包的),故原審原 告將「支付給羅君的80萬元」列計為成本費用,自屬 當然,不會將此列金額計納入崴盛信義B棟6樓之財產 交易所得,也是合於一般大眾之期待,自無故意或過 失而漏列此部分之所得的情事,故原審法院認為(原
審被告)就此原審原告配偶「支付給羅君的80萬元」 否准認列為出售崴盛信義B棟6樓成本費用,而計算應 補稅額,自無違誤。
2.判定原處分中,有關「101年度裁罰金額為1,434,190元」規 制決定違法,其理由形成說明。
A.就附表二編號2、3、4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即出「信義富 里」C棟8樓、「崴盛信義」B棟6樓與「徐州10」B棟7樓等 3筆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審 原告存在下述之客觀漏稅事實,且在主觀有漏稅之故意過 失。
(1).101年度出售「信義富里」C棟8樓部分(附表二編號4): (A).原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申報說明書中表明:「該 筆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140,200元(交易成交價額21,0 00,000元-原始取得價額19,800,000元-給付房仲服務 費840,000元-給付親人出資謝金200,000元-換約費19 ,800元)」等情。
(B).而該申報是源於原審被告102年3月20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1020005040號函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 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而以輔導函之方式, 於102年11月14日中和綜資字第1020486240B號函(處 理101年度所涉預售屋交易,參原處分卷p764),並於 函內告知,請於102年11月22日前申報。如逾期或未 申報,除補稅外尚須處罰。故原審原告於102年11月 21日為「101年度出售信義富里C棟8樓(所得為140,20 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
(C).然查原審原告在申報時,並未詳實申報,經原審被告 查核:「101年度出售信義富里C棟8樓(該所得為2,28 5,000元,參原處分卷p474)」顯然原審原告所為之補 申報,其內容並不足以使原審被告發現迄今所隱藏之 稅源並有效地進行稽徵作業。原審原告當年度實際有 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其本人或配偶知之最 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 責,原審原告未就實際所得(包括配偶之財產交易所 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自屬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受罰。
(2).101年度出售「崴盛信義」B棟6樓與「徐州10」B棟7樓 預售屋部分(附表二編號2、3):
(A).原審原告103年8月13日申報說明書(參原處分卷p262) 稱:101年度「崴盛信義」B棟6樓、「徐州10」B棟7 樓預售房地及車位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50,0
00元(買賣差價約2,000,000元-給付仲介4%服務費880 ,000元-給付工地協助帶看與換約人員答謝金50,000 元-給付出借資金親人謝金1,000,000元-換約費及雜 費20,000元)、550,000元(買賣差價約6,000,000元- 給付中人介紹服務費1,800,000元-給付建設公司相關 人員協助帶看與有力人士協助銷售答謝金600,000元- 給付出借資金親人謝金費3,000,000元-換約費50,000 元)。
(B).而原審被告曾於103年5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 第1030477027B號通知原審原告,如涉有101年度之預 售屋交易,請於103年6月20日前自行補報財產交易所 得。此部分之調查基準日應為103年6月26日,因為當 日原審被告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30478338號函 (處理101年度所涉「徐州10」B棟7樓預售屋交易,參 原處分卷p77)、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30478330號 函(處理101年度所涉「崴盛信義」B棟6樓,參原處分 卷p181:該部分列入原處分卷之不可閱卷內),分別 向買方黃冠文、李晋峯查證交易情形。自屬相關交易 之實質內容之調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 進行調查之基準日」之認定。
(C).然原審原告並未詳實申報,經原審被告查核:「101 年度出售「崴盛信義」B棟6樓(該所得為256萬元,參 原處分卷p35)」「101年度出售『徐州10』B棟7樓(該 所得為688萬元,參原處分卷p31)」顯然原審原告所 為之補申報,其內容並不足以使原審被告發現迄今所 隱藏之稅源並有效地進行稽徵作業。原審原告當年度 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其本人或配偶 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 核對之責,原審原告未就實際所得(包括配偶之財產 交易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自屬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受罰。
【註】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交易漏報所得金額,之所 以自256萬元減為251萬元,是因原審被告有扣 除原審原告補申報之5萬元。
又附表二編號3之財產交易漏報所得金額,亦
非原判決前述之688萬元,而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記載,從原所得4,242,000元中,扣除 原審原告補申報之55萬元,而計為3,692,000 元。
B.續鎖定附表二編號2「崴盛信義」B棟6樓財產交易所得之
計算,而謂:
(1).依前所述,「原審原告配偶確有給付80萬元予羅君」之 客觀事實,進而認為就該80萬元金額之申報,原審原告 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虛列費用;換言之,不能以納稅義務 人所提出之必要費用,經否准或無法被認列,就認為該 漏稅部分如非故意亦有過失。是以,此80萬元之爭議, 應屬計算漏稅額之一部分(應補稅),但不能成為計算裁 罰之基礎(雖屬應稅但應免罰)。
(2).如此就「徐州10」B棟7樓之仲介費用,因其完成仲介故 原審被告認同收受者陳毅承、陳乙萱、吳宜芬等3人之 仲介費用240萬元為必要費用;而未能成功仲介崴盛信 義B棟6樓,支付給羅君之80萬元為非必要費用而否准認 列,在原審原告主觀認知上是一致的。
C.原審原告(家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原處分卷p867 ):
(1).「漏報應稅應罰所得」:8,487,000元。 (2).「漏報應稅免罰所得」:25,612元。 (3).「申報核定數之薪資所得」:987,097元。 (4).「申報核定數不含薪資之所得」:849,289元。 (5).「全部核定數之薪資所得」:1,101,352元。 (6).「全部核定數不含薪資之所得」:9,247,646元。 (7).「應納稅額」為【1,101,352*0.12-35,000=97,162元】 +【9,247,646*0.4-774,400=2,924,658元】=3,021,82 0元。
D.就80萬元部分列為應稅但免罰者,則申報及應稅免罰部分 之應納稅額為【987,097*0.12-35,000=83,451元】+【(84 9,289+25,612+800,000)*0.2-125,400=209,580元】=293 ,031元。
E.就此,漏稅額為3,021,820-293,031=2,728,789元。而以 漏稅額之0.5倍之罰鍰即為1,364,394元。故本件重審復查 決定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罰鍰超過1,364,394 元部分應予撤銷。
F.至於未被撤銷之罰鍰諭知部分,該等漏稅行為,為何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罰」規定之適 用,理由詳下述三、3.B.(2).及C.之論述。 3.判定原處分中,有關「100年度裁罰金額為27,720元」規制 決定合法,其理由形成說明。
A.基於下述理由,認定原審原告就100年度之所得稅報繳, 存在下述之客觀漏稅事實,且在主觀有漏稅之故意過失。 (1).就附表一編號1「100年度出售信義富里C棟7樓」之財產
交易所得而言,原審原告以102年11月21日申報說明書( 參原處分卷p493)稱100年度出售「信義富里」C棟7樓, 財產交易所得為0元(交易成交價額18,100,000元-原始 取得價額17,900,000元-給付介紹費費用200,000元-換 約費17,900元)。
(2).該申報是源於原審被告102年3月2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1020005040號函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 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而以輔導函之方式,於102年 11月14日中和綜資字第1020486240A號函(處理100年度 所涉預售屋交易,參原處分卷p765),並於函內告知, 請於102年11月22日前申報。如逾期或未申報,除補稅 外尚須處罰。故原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為「100年度 出售信義富里C棟7樓(所得為0)」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申 報。
(3).然原審原告並未詳實申報,經原審被告查核:「100年 度出售信義富里C棟7樓(該所得為562,000元,參原處分 卷p573)」顯然原審原告所為之補申報,其內容並不足 以使原審被告發現迄今所隱藏之稅源並有效地進行稽徵 作業。原審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 圍內,其本人或配偶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 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審原告未就實際所得( 包括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 ,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受罰。 【註】附表一編號1之財產交易所得最後經重審復查決 定認定為462,000元,而非原判決前載之562,000 元。
B.其後即將爭議焦點置於「此項違規事實無於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第1、2款免罰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基於 下述理由,認為此項違規事實並無前揭免罰規定之適用。 故認原審被告之裁罰,合法有據。
(1).原判決先引用本院83年度判字第2599號判決,詮釋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進行調查之基準日」之認定標 準,而認:
(A).原則上應以經辦人簽收交查資料或調卷之當日為調查 基準日。
(B).惟若納稅義務人補報或補繳稅款之時與經辦人員交查 資料日為同一日時,既難分其先後,參諸該條鼓勵納 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立法意旨,應認有該條之適用, 始符立法之目的。
(C).所謂「補報」應係一種「資料提供」,即納稅義務人
須儘可能清楚且完整地提供相關稅務說明,使稽徵機 關得以基於其補報及說明,輕易正確核定其租稅,如 此始有補報免罰之實益。換言之,必須納稅義務人所 為之補報,其內容足以使稽徵機關發現迄今所隱藏之 稅源並有效地進行稽徵行為始可。
(D).納稅義務人在其逃漏行為未被發覺以前,除須自行申 報其所漏之稅款外,尚須就其所漏繳之稅款予以補繳 ,始有本條免罰規定之適用。
(2).前開輔導函,已明示如有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限期 申報;如逾期或未申報,除補稅外尚須處罰。故原審被 告之102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20486240A 號函(處理100年度所涉預售屋交易,參原處分卷p765) 自可認係調查基準日。雖原審原告於期限前申報,但仍 有所保留且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自無由認定原審原告 之補申報,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2款 而免予處罰。
C.原判決又附帶說明,101年度之下列3筆財產交易所得,基 於前述相同之法理,一樣沒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 第1、2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1).「信義富里」C棟8樓之財產交易所得(附表二編號4)。 (2).「徐州10」B棟7樓預售屋與「崴盛信義」B棟6樓之財產 交易所得(附表二編號3、2)。而針對此2筆所得,其無 免罰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尚特別指明:
(A).該2筆財產交易所得之調查基準日為103年6月26日(即 原審被告分別向買方黃冠文、李晋峯查證交易情形之 時點)前,原審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 綜資字第1030477027B號函通知原審原告,如涉有101 年度之預售屋交易,請於103年6月20日前自行補報財 產交易所得,已明示如有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限 期申報。
(B).雖原審原告於103年8月13日申報,並於103年8月22日 繳納該申報之稅捐,但仍有所保留且未提供相關資料 供參,自無由認定其補申報,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而免予處罰。
D.至於對此法律爭議所提出之相關主張,其不可採之原因, 原判決亦說明如下:
(1).原審原告稱「縱使對於所主張之支出費用,無法取據或 無法附據,亦僅為稅捐機關裁量是否准予認列扣抵之範 疇,斷非無據即不得主張支出,更非無據即所謂未誠實 申報;且部分費用亦經重審復查決定與以肯認。原審被
告以原審原告主張之相關支出費用未檢附相關單據供核 為由,即所謂未誠實申報,法律邏輯錯亂,以此作為科 罰之理由於法無據」云云。
(2).然查原審原告補報之財產交易所得與原審被告查核之結 果相去甚遠,根本上是因原審原告均稱相關契約未為保 留。故本案所涉預售屋之交易,依下述說明,原審原告 所為之補報,其內容不足以使稽徵機關發現所隱藏之稅 源,亦無法有效地進行稽徵作業;而非僅僅因原審原告 主張之費用未檢據供核,即謂原審原告未誠實申報。 (A).就「100年度出售信義富里C棟7樓」、「101年度出售 信義富里C棟8樓」部分,原審被告於輔導函核發後10 2年11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20487139A號 函(參原處分卷p441)洽建商富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B).另原審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 1030478338號函(處理101年度所涉「徐州10」B棟7樓 預售屋交易,參原處分卷p77)及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 第1030478330號函(處理101年度所涉「崴盛信義」B 棟6樓,參原處分卷p181),分別向買方黃冠文、李晋 峯查證交易情形。
四、原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為:
1.就原處分中,有關「核定原審原告所屬家戶101年度之漏稅 金額為2,868,381元」規制決定部分,主張: A.原判決認「羅君與原審原告配偶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仲 介』,而以『附表二編號2之預售屋出售,實際是由永慶 房屋尋得買主而仲介成功』為由,進而稱『羅君法律上無 權請求80萬元仲介報酬』,故原審原告配偶對羅君之80萬 元支付,僅屬『人情致謝』之紅包,非屬取得收入所必須 支付之費用」云云。但原判決此等事實認定有不憑證據, 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因為羅君之證詞內容被原判 決解讀錯誤,羅君僅係受原審原告配偶委託代為處理預售 屋事務而已。
B.原判決認該80萬元為紅包性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因為:
(1).羅君雖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為拿不到錢」 云云,但其內心之真意是「其付出2年之時間,協助處 理相關事務,其中也包括與仲介方接觸,如此方能出售 該預售屋,因此應該要拿到該筆錢。只不過擔心未訂書 面合約,可能拿不到錢」。
(2).羅君亦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覺得那是類似
獎勵紅包,不應報稅」等語,但其真意只是在「合理化 」不報稅之原因,並非真正認為該筆支出屬於紅包。事 後羅君補申報該筆所得時,亦係以「執行業務所得」列 報。
(3).羅君尚曾在原審法院證稱「因為她覺得我蠻辛苦的,所 以想說要給我一個紅包」等語,但原判決採信此等證詞 內容,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因為羅君與原審原告配偶非 親非故,原審原告配偶不可能給予高達80萬元之紅包。 C.原判決認該80萬元無支出必要性,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因為只要是「因取得、改良及移 轉交易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均屬「必要費用」。羅 君2年來為預售屋移轉所提供之一切服務,因而取得80萬 元,應是移轉該交易標的預售屋之必要費用。
D.是以在計算本稅項下之漏稅額時,應將此筆80萬元扣除。 2.就原處分中,有關「100年度漏稅裁罰27,720元」及「101年 度漏稅裁罰1,364,394元」(已扣除經原判決撤銷之罰鍰金額 69,796元)之規制決定部分,主張:
A.原審法院認原審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作成之二輔導函, 其作成日期即為「查核基準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為:
(1).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所 揭示之法律見解,有關「綜合所得稅漏報、短報、未申 報案件;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受託人之稅務違章案件 」,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具體查核範圍之函查、調 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 為調查基準日」。
(2).若依前開函令揭示之標準,前開二輔導函一旦作成,即 無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然而該二輔導函卻載有「 原審原告可自動補報補繳而免罰,因此該二輔導函不應 視為「針對具體查核範圍」之查核函,而僅應視為通知 函。
B.原判決認定「103年6月26日原審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之 財產交易,向買主李晋峯、黃冠文查證交易之時點,為調 查基準日」,有違權利分立原則。因為原審被告未曾為此 主張,原審法院卻自行認定該日為基準日,自屬違法。 C.原判決認「原審被告查核之應納稅額,與原審原告補報之 稅額有差距,乃屬原審原告之過失」云云,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處。因為原判決既認原審原告在本案中,得就費用之 認列為爭執,而正是因為此等爭執,造成查核命補繳之稅
額與補報稅額不一致之結果,如果前面之情形無過失,後 面情形也應無過失。
D.原判決認原審原告有過失,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因為原審原告及其配偶已依原審被告之輔導函補報,縱 有未盡,亦非不得再予補正。徵、納雙方對費用真實性有 爭執,縱令原審原告之主張不被採認,亦不能因此而對原 審原告課以罰鍰處分。
五、原審被告就原處分中,有關「101年度漏稅裁罰1,434,190元 」規制決定遭原判決一部撤銷部分(撤銷全部罰鍰金額中之 69,796元,維持剩1,364,394元罰鍰金額諭知),主張: 1.原審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出具輔導函,輔導原審原告申報後 ,原審原告先於103年8月13日提出申報說明書,但並未列報 該筆80萬元之費用支出。嗣於10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報說明 書,才有此筆金額之列報。並附上羅君出具之收據,但仍無 提出資金實際流程供查證。
2.其後原審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此80萬元費用之復 查,卻於107年1月間提起訴願後再行爭執該筆費用支出。而 羅君亦遲至107年1月24日,方補報其101年度該筆取自原審 原告配偶之80萬元所得,故此等事證當屬臨訟補證,核不可 採。
3.按80萬元之金額非小(超過羅君當年薪資所得196,446元甚多 ),其屬仲介酬金之可能性又被排除,羅君所提供之對應服 務顯非明確,有違常情。原判決認定「原審原告配偶確有該 筆金額之支付」,明顯違反日常經驗法則。
4.原判決認「原審原告配偶就附表二編號3預售屋,支付仲介 酬金予完成仲介事務之陳毅承、陳乙萱、吳宜芬3人,與其 支付紅包謝禮80萬元予未完成仲介工作之羅君,在原審原告 主觀認知上是一致的」等事實認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情事。
六、原審原告就原審被告前開上訴爭點(即「101年度裁處1,434, 190元罰鍰之裁罰處分,其中69,796元罰鍰遭撤銷」部分)之 答辯:
1.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違反「事實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因為原審 原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從未否認「該筆80萬元費用支出之 真實性」,亦未主張或爭執稱「該80萬元費用實際未為支付 」等情,自不得於法律審中再「創設」新攻擊防禦方法。 2.實體部分:
原審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因為:
A.原審原告先於103年8月13日提出申報說明書,縱未列報該 筆80萬元之費用支出,事後亦可補報。
B.羅君遲延申報所得稅,是因為其始終不能確認該80萬元屬 所得。
C.原審原告配偶有能力支付80萬元予羅君。 D.原審原告配偶就附表二編號3預售屋,支付予陳毅承、陳 乙萱、吳宜芬3人之240萬元報酬,亦可分為180萬元之仲 介服務費與60萬元之幫忙處理買賣事務及協助帶看之酬謝 金。與附表二編號2預售屋交易,分別支付永慶房屋90萬 元仲介報酬與支付羅君80萬元酬謝金,道理相同。七、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1.本案所涉法律爭點之法律適用說明:
A.有關「漏報所得額」之稅基量化,是否有「與收入相對應 ,而應計入計算稅基減項」之費用支出。此等事實爭議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爰說明如下:
(1).依稅捐實體法領域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與改制前 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決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 在所得稅之稅基量化過程中,主張特定收入有對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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