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庭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建築物(領有69使字0685號使用執照)之所有人,前經上 訴人查認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 ,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上訴人乃以民國105年1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112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 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該構造物並由上訴人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拆除而於105年1月15日結 案。嗣經建管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0樓前復有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 約3公尺,面積約3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係拆除後重建,上訴人除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將被上訴 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 條及第86條規定,以105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71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依行政執行法 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 10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府訴二字第10720912 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撤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發回訴願機關另為適法決定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下稱違建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對符合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築(下稱違建),
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 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另參照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違建拆除通知單 (下稱拆除通知單)既認定依違建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 行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自行拆除,否則逕 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 質之行政處分。
㈡依原處分主旨之記載,上訴人係認定系爭構造物未經申領執 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準此,原 處分係認定系爭構造物依違建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 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 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迭經多次向臺北市議會(下稱市 議會)陳情,轉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市議會 陳情之日為提起訴願日期,未逾訴願期間,移由訴願機關市 府處理。訴願機關則以:原處分核其性質係上訴人為實施即 時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所為之通知,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 定之即時強制方法,被上訴人對該執行方法不服,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被上訴人 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而作成不受理決定。然原處分係認定 系爭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 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 時強制拆除。亦即認定系爭構造物依違建處理辦法第5條規 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自行拆除, 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 政處分,核屬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有 違法。
㈢從而,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 定,訴願機關卻以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 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又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係屬 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對裁量處分有為適當與否之審查功 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 機關就原處分審查有無違法或不當,另為適法之決定。至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訴願前置程序尚未 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 。原審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 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被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自毋庸併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因而認被上訴人之
訴為有理由,而將訴願決定撤銷。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不論先位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備位撤銷行政處分,皆係針對上訴人10 7年3月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31901800號函,然原判決卻以 訴願決定認原處分為即時強制之事實行為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有違法之情形,將訴願決定撤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次以被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為標的提起訴願 或起訴,且係於107年3月26日向北市府提起訴願,距被上訴 人收到原處分已逾2年,然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向市議會陳情 之日為提起訴願日期,未逾訴願期間一語帶過,顯未調查被 上訴人是否逾期提起訴願,亦未敘明未逾期之事證,應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19日所提之行 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對上訴人先前於105年1月15日所為即時 強制聲明異議,則原處分對相同處所重建屬違建之系爭構造 物為即時強制,與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之事 實有間,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建築法第1條 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 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 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依建築 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建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 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上開違建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未逾建築法之授權範圍 ,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行為自得援用。準此,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 務。
㈡經核本件原處分係記載:「主旨:臺端所有坐落……之構造 物未經申請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 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請查照。……說明:一、首揭違建經 勘查認定為……:前經本局於105年1月14日以北市都(工) 建字第10561011200號函第1次查報,並於105年1月15日拆除 結案,惟臺端違反規定重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 等違乙層高約3公尺,面績約33.5平方公尺(如附圖),應 予拆除。……」(見原處分卷第2頁)另參諸違建認定範圍 圖、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是上訴人認定系爭構 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建築類別為「新建」,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至於原處分 雖記載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執行等字句,惟核 上訴人此項記載之真意,實係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實質違建而 應予拆除。準此,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依違建處理辦法第 5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 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自 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迭經多次向市議會陳情,轉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向市議會陳情之日為提起訴願日期,未逾訴願期 間,移由訴願機關市府處理。訴願機關則以:原處分核其性 質係上訴人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所為之通知,屬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即時強制方法,被上訴人對該執行 方法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事項,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而作成不受理決 定。然查原處分既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屬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是原判決審究原處 分、違建認定範圍圖、檢核表等事證後,認定原處分係屬行 政處分,前開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一節,即屬有據, 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惟查,訴願機關雖為不受理之決定有所違誤,然人民既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
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 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系爭構造物既經上 訴人認定係新建且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 則上訴人僅能作出命拆除之行政處分。惟原審除以訴願決定 認原處分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即時強制方法,非行政 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程序顯有瑕疵,復以原處分命被上 訴人自行拆除,係屬裁量處分,訴願機關有為適當與否之審 查功能,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 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雖未予指摘,然此為 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判 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依原處分之 記載,認定原處分係具有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是否合法,尚未經原審審認,是本件事證自有未明,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