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
馬意婷
被 上訴 人 陳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全國 性公民投票案,主文「您同意修法使選民可以投反對票(負 數票)嗎?一人還是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 反對某候選人應該是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 成票較高者當選。」(下稱系爭公投提案)、理由書及提案 人名冊正本、影本各1份,提案人數計1,971人,已達最近一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1以上(按第14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為18,782,991人,公投案提案人人 數應達1,879人以上),核符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實施(下 稱107年版)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惟系爭提案內容仍有疑義尚待釐清,及其所附理由書內容包 含圖案,經上訴人107年3月13日第503次委員會議決議:「 審議通過,依法定程序發布公告及舉行聽證會,理由書內容 限於文字,俟聽證會後併同通知補正。」系爭公投提案遂於 同年4月10日舉行聽證,聽證紀錄亦於同年4月13日經閱覽竣 事,旋提經上訴人同年4月17日第505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 議:「本案應具明理由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如下事項: ㈠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主文及理由書內容僅得以『 文字』為之,理由書有關圖案部分,應予補正。㈡公民投票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應於憲法規範架構下為之, 惟憲法規定之選舉均屬相對多數制。本此,本案可適用之選 舉類型為何,應予釐清補正。㈢候選人之『淨贊成票』為負
值時,應為如何之立法原則,殊欠明確,應予補正釐清真意 。㈣理由書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推選方式』與所稱『負數票 投票制』侔不相同,與事實不符,應予補正釐清真意。(上 述4項補正,下分別以補正第1、2、3、4項稱之)」並以107 年4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245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4 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前予以補正,以釐清相 關爭點。嗣被上訴人雖提出補正函,惟經上訴人同年5月15 日第506次委員會決議:「本案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依法予 以駁回。」並以107年5月28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355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公投提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應依107年版公投法第 10條第5項(按為第4項之誤)至第8項規定辦理以被上訴人 為領銜人於107年3月8日所提出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並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 爰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就補正第1項部分,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規定「主文以不超 過1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2千字為限」,乃因公投案主 文及理由均須紙本公告,若文字太過冗長,將增加篇幅及閱 讀之困難。鑑於圖示說明往往較文字更顯而易懂,如將圖示 篇幅換算文字字數,總數不超過2千字者,要無違反該條意 旨。況縱加總超過2千字,甚至認圖示部分應予排除,充其 量僅圖示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為已足,尚不得作為駁回 之理由。依被上訴人系爭公投提案原記載及於107年5月3日 提出補正函內容,以其提案理由說明書目前字數共約1,413 字,而圖示所占字數空間不足200字,即使加入圖示所占空 間亦仍遠低於2千字上限,且上訴人並未就此異議之情事於1 07年4月10日聽證會中提出請學者專家公評,公投法未限制 提案理由說明書中不得有圖示,若要明文限制亦屬立法院職 權,是上訴人越權曲解法令;若上訴人堅持要刪除此圖示方 可讓本件進入連署程序,被上訴人暫時接受刪除以便進入連 署程序,但保留訴訟權利將來若勝訴再加回圖示等語,足見 上開圖示有加強說明本件負數票之功能,且非不得以該圖示 所占篇幅換算文字字數。且縱認圖示部分應予排除,亦僅圖 示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為已足,上訴人以此作為駁回理 由,於法尚有未合。
㈡就補正第2項部分,上訴人以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投
案應於憲法規範架構下為之,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 規定觀之,於現行憲法架構下,我國總統副總統及各級公職 人員之選舉皆採單記正向偏好計票之相對多數制,故本件應 適用之選舉類型為何始符憲法等相關規定,應予釐清補正等 語。就此,被上訴人補正函表示系爭公投案「贊成票扣除反 對票後,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仍是相對多數選舉,此為 上訴人委請鑑定人蘇彥圖於鑑定書中表示「似乎尚有合於相 對多數決之形式規則的解釋空間」。至於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席次分配問題,被上訴人 已在聽證會中提供之修法範例中提出建議之修法細則,仍依 贊成票比例分配立委席次,這只是多項既符合憲法相關條文 又符合有反對票選項機制之一項可行方案,立法細則屬於立 法院職權,當然不宜由主文中排除此可行之機制,並提供拉 脫維亞國會議員之選舉亦是依政黨得票比例分配,但選民可 在決定投給某政黨後,選擇針對該政黨提名之國會議員投下 贊成或反對票之例參考,將來我國立法院修法時這也是值得 參考可行機制之一;此外政黨票除了決定不分區立委席次, 也決定政黨補助款之分配,選民若選擇投反對票,即使不分 區立委席次仍只依贊成票比例計算,政黨補助款仍可依政黨 淨贊成票計算而達節省公帑效果,故均不宜草率由主文中刪 除。又主文受限於100字,此案是立法「原則」之創制,目 前主文已很清楚表達原則之真意,不可能也不必要在主文中 詳述以上之說明,若排除總統副總統選舉或不分區立委席次 反而會增加選民困擾,而模糊應該有反對票選項「原則」之 真意。綜合以上說明,被上訴人願在理由說明書中增加文字 補充說明等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僅規定「以得 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並未明文排除「負數票制」。退步 言,系爭公投提案「負數票制」僅為立法原則之創制,於公 投案通過後,立法院依此立法原則制定之法律是否違憲,尤 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上訴人為公投法之主管行政機關 ,竟於審查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時,預先以「憲法規範架 構」為由,強令被上訴人補正,並以未為補正駁回,亦有未 合。
㈢就補正第3項部分,上訴人以候選人之「淨贊成票」為負值 時,應為如何之立法原則,殊欠明確,應予補正釐清真意。 就此,被上訴人107年5月3日補正函,表示先前聽證會中提 供之修法範例已有說明,其中已就此特殊情況提出具體建議 ,亦願在理由書中增加說明如下:「若無候選人得淨正票, 必須重選,而且重選時前次已被選民淘汰者不得再參選,如 此才符合民意。」至於修法細則,有學者專家質疑若有反對
票是否違反憲法中部分條文,例如總統副總統的得票數較高 者當選的定義,和不分區立委席次按政黨得票比例分配,或 系爭公投案是否有考慮配套等問題等情;惟釋憲是大法官職 權,立法細則是立法院職權,若未來立法院認為有可能牴觸 部分條文,可以在立法細則中避開。社團法人負數票協會( 下稱負數票協會)官網已提供修法範例版本,已針對這些質 疑提出建議,例如「不分區立委席次仍依贊成票比例分配」 ,「若無候選人得淨正票,必須重選,而且重選時前次已被 選民淘汰者不得再參選,如此才符合民意。」又系爭公投提 案僅為立法原則之創制,被上訴人載明主文並於理由欄詳細 說明其選舉方法及推動負數票之理由,即就此立法原則已詳 為說明,並無不明確之處。至於其他立法細節,可於立法時 由立法委員裁量立法,上訴人以立法細節質疑本件公投案欠 缺明確,作為駁回理由,亦有未洽。
㈣就補正第4項部分,上訴人以理由書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推 選方式」與所稱「負數票投票制」迥然不同,與事實不符, 應予補正釐清真意。就此,被上訴人補正函表示有關聯合國 秘書長推選案例之說明係屬於說明書中之「基本人權」論述 部分,是強調有「反對」選項而已,重點在於「聯合國選領 導人有此選項,為何我們普通公民選我們的領導人無此選項 ?」完全符合事實。亦符合本案之立法「原則」之精神,並 無修改或補正之必要。若上訴人可以舉證聯合國秘書長的推 選過程沒有「反對」選項,請提出或者本於協助被上訴人之 原則,請提出如何補正之文字具體建議等情。綜觀被上訴人 公投提案書及補正函之記載,僅在強調關於聯合國秘書長推 選有「反對」(或「不鼓勵」)之選項,其精神得作為是否 採用「負數票制」之參考。鑑於本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是 否通過,乃取決於我國人民願不願意接受「負數票制」之選 舉方式,與他國或聯合國秘書長推選是否已有此制度並無絕 對關聯。上訴人以此不相關聯之補正理由駁回本案,亦有未 合。
㈤綜上,系爭公投提案符合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案內容仍有疑義尚待釐清而命被上訴 人補正,嗣以被上訴人補正仍不符規定而予駁回,然上訴人 以原處分駁回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請求上訴人應准予繼續辦理系爭公投提案,即為有 理由,而以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就補正第1項,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與105年4月13日修 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47條規定
相若,依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第4項之文義解釋,公 投案之提出其主文、理由均僅得以文字表達,而不得以圖示 為之,且本於法條用語同一性原則,自不能於主文使用文字 ,而於理由兼使用圖示予以割裂適用。至於公職選罷法105 年4月13日修正後刪除第47條第3項:「政見內容以6百字為 限……」等字,並增列第4項:「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 、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 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如公投案之主文、理由書如 得以圖示,亦須就公投法進行修法方得為之。又公投擇事, 選舉擇人,前者為人民立法之過程,公報中之主文旨在作立 法標的及立法理由之闡明;後者旨在選賢舉能,公報之政見 注重個人事蹟或理念之宣揚,二法對於公報主文、理由與政 見之內容要求程度顯非相當,本質亦非相同。再者,立法院 於107年版公投法審議時,其中第9條雖有多位立法委員及立 法院黨團提出修正草案,然均無任何版本提案認為公投主文 及理由書僅限「文字」之規定有不妥之處,未認為應比照公 職選罷法第47條開放令當事人以圖示為之之必要,足徵立法 者已慮及兩者之性質不同而作差別規範。況依公職人員選舉 公報編製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政見欄位版面以長18公分 ,寬10公分為原則,並無所謂可將圖示版面互換文字版面之 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案不合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之 規定,依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其補正, 而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自得予以駁回。是原判決以上訴 人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適用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及 第21條規定之不當情事。
㈡就補正第2項,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 ,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則於憲法規 範下之事項始得進行公投,反之則否。因此公投法有「定性 」及「分類」之規定,並由權責機關依其性質及分類作「排 除」及「容許」之審查,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意 旨。基此,審查機關對於人民發動公民投票進行合法性與合 憲性控制,其功能係在過濾違憲、違法之公投提案,即公投 審議組織或機構,顯然具有防止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濫權之 功能,在憲法上應屬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權力分立制衡機制 中之中介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公投權之行使 仍有其界限。又系爭公投案前曾舉行聽證,鑑定人蘇慧婕認 由於負數票制度之重點在於汰除負面偏好,就可能產生候選 人全數獲得淨負票的選舉結果,代議民主制度下的選舉程序 ,規範本質上是對當選人的民主正當性付託,淨負值的「最
高票數」有違選舉程序之目的,制度上至少必須引進第二輪 投票來加以補救,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規定即使把 「得票最多」解釋為淨票值而非票數,該條文也沒有容許第 二輪投票補救措施之空間;另在強調多元性之比例代表選舉 中,可能產生助長弱勢歧視的缺陷,更甚者可能使正數票獲 得5%以上之政黨喪失政黨比例代表的席次分配,從而直接牴 觸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關於全國不分區及僑選立委之規 定。而鑑定人蘇彥圖亦同為表示負數票制度與總統副總統及 不分區立委選舉規定不具相容性,如擬變更上開二者選舉制 度,僅能依憲法修改程序為之。而上開鑑定意見於聽證會上 ,與會者均未就之提出具體辯駁,上訴人自應審酌,以系爭 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107年版公 投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為排除之補正, 此一決定是否適法,自應適用憲法上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機 關間之權力分立原則進行審查;另一方面則因涉及對人民創 制複決權之限制,應就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審 查。惟原審引據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意旨,將系爭公投 提案定位為選舉方法,悉未陳明系爭公投提案等同於直接改 寫憲法規定,何以仍合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機關權限分配 界線,且如此等同於修憲公投,原判決並未陳明何以人民得 以發動修憲或足以破壞憲法基本規劃之公投案之理由,反以 系爭公投提案為立法原則之創制,已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且 公投通過後尚待立法院制定法律,是否違憲尚待大法官之解 釋,上訴人以「憲法規範架構」為由強令被上訴人補正,並 以未補正駁回,於法亦有未合,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 釋及公投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等情,顯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㈢就補正第3項,提案時公投法草案於立法院審議之際,立法 委員再度肯認確定沒有所謂「諮詢性公投」,故法律創制案 中立法原則之公投,於提案審議時需具體明確,且終其程序 即屬恆定,否則亦有違107年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1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補正之 事項,其一係依目前現制,總統副總統及其他公職人員選舉 ,分別係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與公 職選罷法予以規定,系爭公投案究要單獨修正二法之一或兩 法皆修,即被上訴人要修正哪一部法律的立法原則,有待補 正。其二係如採行負數票之制,候選人均為負數票時立法原 則之處理,如為重選又涉及任期銜接、任期缺額、重行投票 、重行選舉、經費補助、政治獻金募集等相關配套措施,尚 涉及憲法、地方制度法、政治獻金法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
於補正函中亦表示其所為提案應有配套措施,且被上訴人推 薦參加之專家學者亦坦承「負數票的推舉,在全世界並沒有 這樣的選舉制度」等語。惟原判決卻認「所命補正事項均非 立法原則,僅屬立法細節,為立法委員之裁量範圍,毋庸補 正。」亦有適用公投法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就補正第4項,關於被上訴人所提「聯合國秘書長推選方式 」並未採行「負數票投票制」,仍於理由書中執此為例,主 文與理由書縱非相互矛盾,兩者亦屬南轅北轍毫不相侔,是 以原審認為聯合國秘書長以閉門會議商討出來人選之制度, 與「負數票制」之採行不相關聯,有違反107年版公投法第 10條第2項第4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之意旨,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原審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無須重為系爭公投提案之適格審查 ,但就系爭公投提案圖示是否適法一節,復認為上訴人應續 行辦理系爭公投提案,似認為上訴人仍有審酌裁量作成將圖 示排除處分之餘地。係既撤銷原處分,復就撤銷之內容,課 予上訴人重予處分之義務,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 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 多次修憲,惟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 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次按憲法第 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 6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足見 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 之形成。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 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制定公投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 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 與憲法自屬無違。而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投順 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投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 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投提案之實質要件 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 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投之意願(司法院釋字第 645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2項)憲法第25條 至第34條及第135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2條第1項規定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自中華民國85年第9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 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 選舉權,以法律定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113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 任,於每屆任滿前3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 第64條及第65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 每縣市至少1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 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第2項)前 項第1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 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3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 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 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2條規定:「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 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 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17 4條之規定。」而上述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 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 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公職選罷法第67條第2項關於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 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文解釋甚明。
㈡繼按公投法第1條規定:「(第1項)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 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 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 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 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 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第4條規定:「公 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107年版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民投 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 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 管機關為之。(第2項)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 超過1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2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107年版同法第 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條第2項各款之事
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2項)主管機關於 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 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 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 票適用事項。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三、提案有第32條規 定之情事。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五、提案人 數不足本條第1項規定。(第3項)主管機關依前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及前條第6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 ,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30日內 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 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全國性之系爭公 投提案,主文「您同意修法使選民可以投反對票(負數票) 嗎?一人還是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反對某 候選人應該是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成票較 高者當選。」、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1份,提 案人數計1,971人,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 總數萬分之1以上(按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為 18,782,991人,公投案提案人人數應達1,879人以上),核 符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 案內容仍有疑義尚待釐清,以及其所附理由書內容包含圖案 ,經上訴人107年3月13日第503次委員會議決議:「審議通 過,依法定程序發布公告及舉行聽證會,理由書內容限於文 字,俟聽證會後併同通知補正」。系爭公投107年版案遂於 同年4月10日舉行聽證,紀錄嗣經閱覽竣事,旋提經上訴人 第505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本件應具明理由函知被上訴 人之領銜人補正第1至4項,並以上訴人107年4月26日函請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前予以補正以釐清相關爭點。被上訴人 於107年5月3日具補正函(補正內容詳後述),惟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補正後仍不符規定,爰經上訴人第506次委員會決 議本件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依法予以駁回,上訴人並於107 年5月28日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駁回系爭公投提案,有系 爭公投提案函、理由書、提案人名冊收據、上訴人第503、5 05、506次委員會議紀錄、107年4月10日聽證會記錄、上訴 人107年4月26日函、被上訴人補正函為憑,因此本件主要之 爭執,在於上訴人以107年4月26日函命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第 1至4項事項,是否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補正函
,是否可認已為符合規定之補正。
㈣就補正第1項部分:
⒈依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 文以不超過1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2千『字』為限 。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規定,均僅及「字」、「字數」,而未及「圖示」,參諸上 開規定與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選罷法第47條第3 項之規定相仿,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就公投提案之主 文及理由固規定有字數之限制,並要求須以文字表達,雖屬 對人民言論表達及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然公投制度之目的既 在於實現主權在民、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等國家政策, 除了公投活動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外,週邊公投事務辦理 亦應儘可能明確及公平,以避免爭議,據此,要求提案人就 公投提案之主文及理由書須以文字為之,且字數設有限制, 係為避免提案人針對公報刊登形式爭執不休,徒增辦理公投 事務爭議,不利公投之進行,故出於達成公投目的及避免公 投事務爭議之考量,適當限制提案人提案主文及理由書之表 達方式,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公職選罷法105年3月25日修 正增加第4項得以圖案為之,惟立法院於審議107年版公投法 時,雖曾出現多版立法委員與黨團提出之修正草案,各版本 之提案皆未針對僅限「文字」有所爭執。是無論就107年版 公投法第9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或立法意旨而言,公投案之主 文及理由書內容僅得以「文字」為之。
⒉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投提案之理由書(見原處分卷第11 至14頁),其中主文均係文字,至於理由欄中第二項除出現 文字外,尚出現「現有選票加入反對票後之示意圖」之圖示 。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 項規定,依107年版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上訴人 限期就理由書有關圖示部分進行補正,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嗣後雖提出補正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就 此命補正部分係主張依圖示與理由書文字所占篇幅之比例, 圖示所占空間未及200字,加上理由說明書字數約1,413字亦 遠低於2千字上限;且理由書是寫給選民看的,當然是愈簡 單、愈容易懂愈好,上開圖示明顯可協助選民瞭解真意,與 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相符,若上訴人堅持要刪除 圖示,被上訴人暫時接受刪除以便進入連署程序,但保留訴 訟權利將來若勝訴再加回圖示等情為主張。惟核被上訴人之 補正函,無非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107年版公投法 第9條第2項規定仍得以圖示為之,而不以文字為限;且其所 稱「暫時接受刪除以便進入連署程序,但保留訴訟權利將來
若勝訴再加回圖示」,並非撤回圖示之表示;再者,107年 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於不符合107年版第9條第2項所 定要件(以文字為之)時,不予受理而駁回提案人之申請, 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僅針對圖示之部分不予公告或刊登公報之 權限,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補正仍不合規定,執為駁回之 理由,自屬可採。則原審先以鑑於圖示說明往往較文字更顯 而易懂,如將圖示篇幅換算文字字數,總數不超過2千字者 ,要無違反該條意旨;況縱加總超過2千字,甚至認圖示部 分應予排除,充其量僅圖示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為已足 ,尚不得作為駁回之理由,進而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等情 ,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提案時公投法第9條、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不當情事。
㈤就補正第2項部分:
⒈依前揭公投法第2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 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 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45號解釋理由書:「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 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 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 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 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 之意願。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 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公民投票法第34條 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 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33條公民投 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復按公民投票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10 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第3項規定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10日 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 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 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規定:『公民投 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同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 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 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 權限,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於該委
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領銜提案人對其決定如有不服 ,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雖公民投票審議委 員會(下稱公審會)因提案時公投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廢除, 全國性公民投票改由上訴人為公投業務之主管機關,惟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所闡述公審會審議全國性公民投票 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權限,於本件由上訴人進行審核時,仍得 援用。而上訴人本有作成合法行政處分之義務,更負有作成 合憲行政處分之憲法義務,因此,如一項以「立法原則之創 制」為名之公投提案意圖改變現行憲法規範,然不循憲法增 修條文所規定憲法修正案之程序,上訴人即無許可該提案進 入連署程序之裁量空間。是上訴人對於人民發動公投所進行 合法性與合憲性控制,其功能在於事前過濾違法、違憲之公 投提案;至於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 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 ,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 序。……(第3項)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 第1項第2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 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則係如日後公投案通過後,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 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後審查功能,此與前所述上訴人依 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所進行事前審查之功能、規範目 的完全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⒉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投提案理由書,除記載「一人還是 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反對某候選人應該是 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 。」惟無論主文或理由,通篇未見其所主張之負數票制應適 用於我國現行規定下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中之何種選 舉類型。惟因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就特定選舉(總統副總統、 立委)制定了特定之選舉制度,由於負數票制度是提供表達 選民負面偏好的機制,重點在於汰除負面偏好,依被上訴人 於系爭公投提案係主張由「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自不能 排除產生候選人全體都是淨負票數之選舉結果,如此,因在 代議民主體制之下,不太可能把所謂民主正當性付託給一個 淨負票數最少的候選人,自有違選舉制度的目的,故此時必 須至少要有第二輪投票之補救措施;然細繹憲法增修條文第
2條第1項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係規定「得票最多之一組」為 當選,縱將「得票最多之一組」不要解釋為得票數,而係解 釋為淨(負)票值,上開規定並無提供容許第二輪投票補救 措施之明文,是由此以觀,負數票制顯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 規定不相容。另在不分區立委選舉,更可能因負數票制度之 引入,導致使正數票獲得5%以上政黨選票之政黨因扣除反對 票後,反而喪失政黨比例代表之席次分配,直接牴觸憲法增 修條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負數票制度已變更上開憲法增 修條文所規定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之選舉制度,須以修 改憲法規定方得為之。因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 107年版公投法第2條第2項關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之規定,依 107年版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就負數 票制應適用之選舉類型應予釐清補正,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嗣後雖提出補正書,就此命補正部分係主張採負數 票制仍係屬於相對多數選舉,鑑定人蘇彥圖鑑定意見亦表示 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似乎尚有合於相對多數決之形式規則的 解釋空間」,至於不分區立委席次分配仍依贊成票比例為之 ,且此屬立法院職權之立法細則,不宜由主文排除此可行之 機制等情為主張。然核上開補正函,難認已就負數票制違反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第4條第2項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