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470號
TPAA,109,判,47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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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沈明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 玲,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 ○○路0段000號1、2樓及362號1、2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8樓之6及 8樓之7房屋(下稱農安街3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上訴人 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上開中山北路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58,614元,經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出售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及362號2樓房 屋部分(此部分係受贈取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197,43 7元及671,358元,其餘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及362號 1樓部分併同另查獲未列報出售農安街3戶房屋(即本件受贈 取得以外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 不動產買賣,乃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10,799,009元 ,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 3元,並按所漏稅額4,718,730元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 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 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



1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辦 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未申報銷售系爭農 安街32號8樓之6、8樓之7房屋交易所得,……顯見原申報內 容無法反應事實全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原告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另查得原告漏未申報 之銷售系爭農安街房屋之新資料,……重為正確之法律涵攝 ,依法補徵及裁處罰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故有關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交付之重要文件申報 98年綜合所得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准,故被上訴人不應再命 申報相關稅捐,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申報財產交 易所得稅之重要文件2件」、「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核定書1件」及「核定稅額繳款書1件」等提起再審意旨 ,應係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斟酌,只是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 仍可為本件補課,而與上訴人之見解不同而已。㈡、另前程序原審判決亦敘明:「……查原告前因未於限定期限 內申報營利事業收入,經被告就查得資料認定營業收入,再 依不動產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定營業淨利,以淨利 為營利事業所得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自承上開借款係為償還系爭中山北路 房屋承租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押租金,顯非購置房屋之支出, 難謂為銷售系爭房屋之成本、費用。……,且系爭房屋銷售 收入既得用於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自屬已實現之收入,亦與 原告援引之裁判不相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此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採證、證據之評價運用,與上訴人之 主張有異,難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前程序原審判決復論明:「按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一般係就 建築結構判斷,可明確辨認個別獨立供居住之單元,而與其 他可供居住之單元分開者,通常係以1個建號為1戶,原告當 初向法院標購之戶數為13個建號,為13戶房屋,雖原告購入 之後將部分建號合併整編,仍不影響原戶數之認定。又系爭 房屋係與他人共同合資拍賣取得,其共同持分並共同銷售, 原告出售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屬不同建物,故出售戶數應獨立 計算,原告主張之戶數計算戶數,要屬誤解,為不可採。」 可見上訴人提起再審意旨所指,有關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檢附之「建物謄本」及被上訴人於(



按指前程序)原審106年9月15日上訴狀另檢附之上證五(按 即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 0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函)致上訴人於98年間 出售1次性農安街房屋予胞妹(原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 、8樓之6、8樓之7共3間套房經合併編為同一建號合成1戶) 僅係一次不動產出售行為,卻遭誤認為營利行為部分,係以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其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及 上訴本院時所主張及經斟酌認定者再為爭執,亦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
㈣、又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論斷:「查原告與其餘房地共有人於96 年12月間向法院標得坐落系爭農安街32號8樓共13戶房地, 旋於97年5月及9月出售其中8戶。又於98年4月至9月間未依 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於98年4月10日銷售其與訴外人沈明 世、沈明彥及陳鎮台共同向法院標購取得之系爭農安街3戶 房屋予買受人楊士璋;另於同年9月29日與訴外人郭葉雅蕙張朝坤、楊琦、沈明世沈明彥共同出賣系爭中山北路4 戶房屋予買受人曹佑龍。……,是原告核屬營業稅法上之營 業人,洵堪認定。」乃以上訴人其交易頻率、數量,顯已超 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 易,而具有持續性與營利性,因而認上訴人核屬營業稅法上 之營業人。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為綜合上訴人全部 交易情節所為之認定,亦已將出賣系爭中山北路房屋之取得 、售出之過程事實為調查、評述在內,尚非對「建物異動登 記簿、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等證據 漏未斟酌。又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未就財政部106 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6年 6月7日令釋)應如何適用提出主張,故前程序原審未將財政 部106年6月7日令釋之適用為論述評價,此非前程序原審判 決有證據漏未斟酌;況縱然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將財政部106 年6月7日令釋之適用與否為論述,涉及應適用該令釋而未予 適用,此充其量為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與同條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關;而 上訴人提起再審意旨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乃審查前程序原 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號函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不致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未斟酌此證據(即上訴人並無 漏未申報農安街8樓之6、8樓之7交易所得)於前程序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仍依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斟酌此證據而為之判斷 ,誤認上訴人於99年有漏未申報銷售農安街8樓之6、8樓之7 交易所得之事實。且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斟酌建物謄本等重要 證物,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不全之「財產交易所得稅 查詢清單」及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 未有漏報之106年9月11日函二者內容矛盾之新資料,以致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上訴人之見解不同。原判決就此 部分逕認係為「原審判決之採證、證據之評價運用,與再審 原告之主張有異,非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之中山北路房屋應有部分其中100/300部分係於83年 取得(出售時取得已逾6年),另5/300乃受贈取得,上訴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建物謄本等重要證物予以證明,前 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 本上所載上訴人持有期間逾6年等內容,致未適用所得稅法 第9條及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而將上訴人取得逾6年後 始出售及受贈取得後出售之款項,誤為認定屬上訴人98年營 利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 98年系爭中山北路房屋出售實際收入之重要證物即建物異動 登記簿、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財政 部106年6月7日令釋,上訴人於98年並未有現金入帳,且大 部分出售所得係入於其他共有人帳戶,非屬上訴人之所得。 原判決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將出賣系爭中山北路房屋之 取得、售出之過程事實為調查、評述在內,尚非對『建物異 動登記簿、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等 證據漏未斟酌」,惟理由所提出前程序原審判決應論斷之內 容,對於上訴人持有中山北路房屋已逾13年及應有部分5/30 0是受贈取得應予排除一節,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等隻字未提;又以原判決認定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證據之評價運用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中未就財政部 106年6月7日令釋應如何適用提出主張,故非前程序原審法 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亦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 、第10條、第11條應優先適用之規定。
㈢、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原證17 至20之臺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建物異動登記簿、建物謄 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結算單及被上訴人 於原處分卷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明中山北路 房屋出售之總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稅費後由上訴 人分配65%給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自己分配35%,而被上訴 人提出之計算書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重要證物。如 斟酌上開證物,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 既未斟酌,無所謂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重要證據為判 決之採證、證據之評價運用。原判決認非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矛盾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 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 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 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 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稅之重要文件、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1件 、核定稅額繳款書、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結算單、存款存 入存根、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建物異動 登記簿、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等證物 影本,如何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斟酌【見前程序原審判 決五、㈡、㈤、2、㈥、㈨等】,已經原判決敘明如前,核 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前程序上訴時提出之被上訴人106年9月 11日函(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函詢「98年度核定通知書所載 序號16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是否遺漏 『8樓之6、之7』乙案」,回覆說明:「旨揭兩筆資料係為 台北市○○區○○里○○街00號8樓之5、8樓之6、8樓之7。



」),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用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 B)查詢清單,認其漏未申報銷售系爭農安街「8樓之6」、「 8樓之7」係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五、㈢】,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原判決( 指前程序原審判決,下同)業已說明本件上訴人辦理98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部分房屋之所得,致漏未申報 銷售系爭農安街32號8樓之6、8樓之7房屋交易所得,有98年 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嗣被上訴人另查 得上訴人漏未申報之銷售系爭農安街房屋之新資料,併同上 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交易所得資 料查詢清單……依法補徵及裁處罰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等情甚詳,經核與卷 內資料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固指摘 原判決以記載不全之查詢清單,將所遺漏之『8樓之6』、『 8樓之7』認定是上訴人漏未申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 文件-供99年申報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暨被上訴人核定98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以觀……被上訴人核定課稅 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關於系爭農安街房屋之資料確僅有『臺 北市○○區○○里○○街00號8樓之5』,然依卷內資料…… 可知農安街32號8樓之5、8樓之6、8樓之7等3戶房屋,乃因 合併經編為同一建號32;而上訴人與沈明世等人於98年4月 10日確有出售前揭農安街32號8樓之5、8樓之6、8樓之7等房 地……,足見原判決核認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農安街房屋之 完整資料(農安街32號8樓之5、8樓之6、8樓之7等房屋), 非屬無稽。則因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農安街房屋之完整資料 ,被上訴人無法得知該事實全貌,自得在依申報內容為形式 審查而作成初核處分後,再發動調查程序,按事實全貌為法 律涵攝,認定有無『應徵稅捐』……。至上訴人所指財產交 易所得資料(B)查詢清單縱有遺漏農安街8樓之6、8樓之7, 亦與被上訴人綜合前揭資料核認上訴人確有漏報系爭農安街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暨本件補稅處分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認原判決有違背證 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暨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 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不可採。」等情甚詳,顯見上訴人 於前程序上訴時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函,已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始為上開綜合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據 原確定判決斟酌情事。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函 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乙節,亦無不合。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 指摘之理由不備及矛盾情事。




㈢、至原判決謂:「退步言,縱然(按指前程序,下同)原審判 決未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之適用與否為論述,涉及應 適用該令釋而未予適用,此充其量為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亦與同條項第14款… …無關;而再審意旨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乃審查原 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無非在說明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前程序原審判決就此不生 漏未斟酌證據情事,核屬贅述,且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意 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云云 ,顯有誤解,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 ,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等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要難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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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