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469號
TPAA,109,判,46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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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蘇鈞堅變更為倪永祖,玆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至10樓 之1、13樓之1、14樓之1、10樓之2、同路段00巷0號12樓等1 2戶房屋(下稱系爭12戶房屋)及6樓之2(下稱6樓之2房屋 )等13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2棟地上25層、地下5 層共63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6 月22日核發之105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 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 處於105年6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上開13戶房屋 符合行為時(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上訴人乃核定上開13戶房屋為高級 住宅,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 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 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 等級調整率(230%)加成核計上開13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核定房屋現值。嗣106年度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依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3 戶以上每戶稅率3.6%及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



2%,課徵上開13戶房屋之房屋稅(其中系爭12戶房屋稅稅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318萬6,83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000 號復查決定,以6樓之2房屋之房屋稅額業經撤銷重新核定, 原核定稅額已不存在,而不予受理;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 對系爭12戶房屋稅復查決定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12戶房 屋領有105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25層之集合住宅;復依 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2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 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266.82平方公尺(約80 .71坪)至1,089.82平方公尺(約329.67坪)之間,均大於 80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 12戶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惟參照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於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期間有6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不含 車位)合計為5億5,192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不含車位) 共542.25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不含車位)為100. 63萬元,以此單價及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附屬車位交易 價格,計算系爭12戶房屋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又系爭 12戶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審認已 具備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是被上訴人以系爭12戶房屋符合 行為時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 按23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稅率3.6%課徵106年度房屋稅,自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最近平均交易單價為954,058元一節,係 就被上訴人查得之上開6筆交易案件另加計1筆非屬106年度 房屋稅課稅期間之交易(簽約日期為106年7月1日);及自 上開6筆交易案件中排除較高樓層而自認無參考價值之2筆交 易案件。然上訴人所加計之1筆既非屬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 間之交易,被上訴人不予採計,並無不合;另外2筆交易案 則為坐落同路段巷0號16樓及18樓2戶房屋,既屬同一使用執 照並於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交易之案件,且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資料內容,並無裝潢款之欄位記 載,被上訴人以登錄價格與其他交易案件採取均價計算,並 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上訴人主張所取樣0號 18樓房地交易案件,為高樓層且交易價格含裝潢價格,無參 考比較價值,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謂系爭○○路0段00巷0 號12樓房屋面積73.52坪,縱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00.63萬 元計算該戶房地總價未達8,000萬元,應非屬高級住宅。惟 該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已非屬106年度房屋 稅課稅期間之交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核定系爭12戶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稅額合 計1,318萬6,83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伍、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12戶房屋所屬建築物為1幢3棟主建物樓層高度落差達14 樓高,參差不齊且14樓以下之樓層戶數約2至3戶,棟棟相連 結構,難謂有符合高級住宅8大特徵,原判決不察,逕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原判決有不該適用高級住宅評價而適用之違法。 按日常生活所得通常經驗,房屋所在樓層高低會影響房屋買 賣價格,相同事物價格,始有可比較基礎且具有相同處理原 則之適用,原處分以高樓層大坪數房屋價格計入適用不同區 域中低樓層價格,違反可比較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加指摘 ,有該適用中低樓層售價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算定系爭12 戶房屋市場售價評定是否符合高級住宅而不適用,顯有違誤 。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旨在提供業已完成 買賣交易資料網路平台,對於未交易房地自無交易登錄紀錄 ,系爭12戶房屋乃尚未成交待銷售房屋,不符內政部交易實 價登錄平台要件,自無交易價格。又原判決未考量房屋衰退 比率參數,估算上訴人市場已滯銷房屋價格,執稱系爭12戶 房屋總價高於8,000萬元,仍屬高級住宅。對於納稅義務人 利與不利情形未予一併考慮,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 調查證據原則及第189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之真偽 ,要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有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陸、本院查: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之第15點第



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 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 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 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 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本件所適用之行為時103年2 月11日修正後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 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 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 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 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 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 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 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 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比較修正後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 項與修正前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 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 ,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 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 上者」之規定。所變動之項目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 定主義,上開本院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先此敘明。
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12戶房屋符合行為時房屋現值評 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屬高級住宅,被上訴人按系爭12戶 房屋坐落地點臺北市中華路0段巷內房屋之路段率即230%加 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核屬有據,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2戶房屋成交價均未達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所定之高級住宅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且 登記每坪單價亦未超過100萬元,被上訴人計算取樣之6筆交 易案件,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房屋買賣交易市場比價機制法則 ,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租稅法律主義 、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如何不可採等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12戶房屋所 屬建築物為1幢3棟主建物樓層高度落差達14樓高,參差不齊 且14樓以下之樓層戶數約2至3戶,棟棟相連結構,難謂有符 合高級住宅8大特徵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再者,上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所列標準無非依據房屋建 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 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係屬制定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之行政機關裁量,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 規定旨意,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業如前述 。又查,本件因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並 無系爭12戶房屋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後段規定,參考同一使用執照 之其他房屋於105年11月至106年5月計6筆案件之交易價格, 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不含車位)為100.63萬元,自屬 有據,上訴意旨另以:原處分以高樓層大坪數房屋價格計入 適用不同區域中低樓層價格,違反可比較之比例原則;又原 判決未考量房屋衰退比率參數,估算上訴人市場已滯銷房屋 價格,對於納稅義務人利與不利情形未予一併考慮,有違行 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云云,係對於非屬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所列標準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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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