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462號
TPAA,109,判,462,20200903,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 施貽昶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會計師

 丁子芫 律師
 陳俊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經過:㈠上訴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金控,原判決稱新光公司)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 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15,238,996,37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退稅額為 840,289,033元;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核定合併未 分配盈餘合計數1,092,648,8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19,183,041元。㈡上訴人新光金控不服,申經上訴人國稅 局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3579號復查決定: ⒈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⑴追認上訴人新光金控「第 58欄」64,726,228元。⑵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 ,856,956元。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99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 年度扣除額303,208,666元。⑶子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經)薪資支出5,818,922元。⒉ 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認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23 1,250,381元。追減「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 ,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1,562,519元。⒊其餘復 查駁回。㈢上訴人新光金控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上訴人 國稅局重審,以106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6344 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⒈撤銷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50033579號復查決定。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追認上訴人新光金控「第58欄」64,726,228元、子公司新光 人壽「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856,956元、 子公司新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991元、前5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303,208,666元、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出 5,818,922元。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認子公司新光 銀行「項次12」261,789,273元;追減「合併申報公司依規 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3,089 ,463元。⒋其餘復查駁回。㈣上訴人新光金控復表不服,就 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新光金控「項次14」及子公司新光 銀行「項次14」計2項,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7月3日 台財法字第10613925190號(案號:第10600513號)決定訴 願駁回,新光金控不服,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新光金控部 分均撤銷,並稱爭點為2個未分配盈餘申報(上訴人新光金 控及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部分(見原審卷1第58、60頁 ,卷2第47頁筆錄)。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 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 於『原告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核定為3,652,975 元』部分撤銷。(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新 光金控對於主文第2項駁回其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列 報77,292,698元,上訴人國稅局否准認列,核定為0元部分 上訴,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撤銷關於該部分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國稅局則就主文第1項上訴,聲明廢 棄該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三、上訴人新光金控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國稅局在第一審的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新光金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係以: ㈠關於上訴人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新光金控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 分之「項次14」0元及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部分: ⒈此部分涉及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如何沖抵的問題,



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下稱財政部 92年令)及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 下稱財政部99年令)可供參考。財政部考量上市、上櫃公司 庫藏股票之交易損益(買回庫藏股票處分或註銷)雖屬證券 交易損益,但因其溢價屬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超過票面金 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 5月12日廢止)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額課稅。至其交易損失,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下 稱第30號公報)「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 規定,既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故應列 為溢價之減項,尚不得另以證券交易損失認列,亦即庫藏股 票交易損益尚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計算範圍。依財政部92年令可知,財政部係將當年度未 經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後盈餘與前期累積之保留盈 餘分開處理,而就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發生之損失,經以同 種類庫藏股票產生之資本公積及前期累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 ,仍有不足,該不足數,倘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 方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又既然上市、上櫃公司庫 藏股票之交易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其溢價又屬公司法第24 1條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依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規定,免予計 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庫藏股票交易之盈餘,則為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雖 依公司法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即使其轉列資本公積時,依 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列為減除項目。而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 票所得之溢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正是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4款所稱之「依其他法 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而非同條第2項「未 將上開免計入之所得額列為加計項目」。故財政部92年令前 段,認「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 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即無可 憑採,是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亦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惟財政部92年令後段,係基於財務會計準則所導出 ,與稅務會計並無衝突,自得援用。
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後, 營利事業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其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各款之餘額,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財政 部配合修正,乃發布99年令。依財政部92年令及99年令,94 年度及以前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 第30號公報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辦理,僅沖抵「當年度稅後 盈餘」之金額,始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95年度 及以後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第30 號公報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辦理,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 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得分別計算上年度及當年度 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財政 部99年令顯較財政部92年令更有利於營利事業,即除准許沖 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外,更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 10款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⒊上訴人新光金控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 分配盈餘,應為0元,即已將本期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 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 配予股東。且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 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金額為3, 719,827,148元,而95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末未分配盈 餘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初未分配盈餘金額均為3,72 3,480,123元,與前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所填報期初 未分配盈餘(代號02)之差額為負3,652,975元,此即為庫 藏股交易損失之金額,顯見上訴人新光金控於申報本期未分 配盈餘時,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優先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 除,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 。上訴人新光金控於96年有因庫藏股交易發生損失3,652,97 5元,並以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之情形,該沖抵金額應作為 前期(95年)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不作為本期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依前述計算方式,上訴人新光金控本期稅後純益仍 已全數分配,所列報「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3, 652,975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為0元者,上訴人國稅局就「項次14」核定為0元 ,並無違誤。上訴人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是單純以計算方式為之。 惟本案係將本期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本期盈餘分配時 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自無未分配盈 餘3,652,975元可言;且該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是 以前期(95年)未分配盈餘沖抵之(為95年之減項),既然



新光金控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 無未分配盈餘;自不能以數據計算之結果認定之。又上訴人 新光金控96年因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並以累積未 分配盈餘沖抵,該沖抵金額應作為前期(95年)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惟就上訴人國稅局認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 為796,172,939元」,比對新光金控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 ,964元,需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 配盈餘已經用盡,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亦須以以往 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之,故上訴人國稅局所謂796,172,939 元,即上訴人新光金控所謂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或 沖抵792,519,964元+3,652,975元=796,172,939元,僅係計 算先後而已。
㈡上訴人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新光金控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 14」0元部分:此部分所涉資產重估增值,原帳列合併前之 舊新光銀行股東權益項下,94年合併後,該資產重估增值已 計入合併發行新股調整之「資本公積-合併溢價」科目中。 故上訴人國稅局以新光銀行之未分配盈餘部分,係舊新光銀 行與誠泰銀行於94年透過股份交換方式,由誠泰銀行發行新 股給舊新光銀行,然後交換舊新光銀行的部分,故原帳列舊 新光銀行的股東權益項下未實現增值,在合併當時已經消滅 ,轉換成發行新股的價格的一部分,才會產生【資本公積─
合併溢價】這個科目,原科目已經消滅,不應再回轉,應屬 可採。按資本公積是會計上的一個分類項目,應歸屬於股東 權益(業主權益)之下。企業開始成立時股東出資為股本, 營運後的盈餘若不分配而轉為股本,則為盈餘轉增資;此二 者之外的資本增加,都可以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有其使 用之限制,原則上僅得依法填補公司當年度的虧損,或撥充 股本。資本公積包括:股本溢價、資產重估增值、合併利益 、受贈資本等。既然資本公積是會計上的一個分類項目,則 紀錄方式就是資本公積來源(或性質)之重要說明。又依會 計科目之記載,上訴人新光金控94至96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 ,其94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其他項目僅帳列「累積換算調整 數」-1,915,000元,並無「資產重估增值準備」項目,95年 度以「資本公積-股本溢價」、「保留盈餘-法定盈餘公積 」及「保留盈餘-特別盈餘公積」等項目彌補虧損,96年度 以「股本」、「資本公積-股本溢價」、「資本公積-合併 溢價」及「資本公積-其他」等項目彌補虧損,均非以「資 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自無法透過帳冊之記載而認定 新光金控有以資產重估增值彌補虧損之情事;就行為時營利 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而言,既無相關之事實當無



法規適用之空間。則上訴人國稅局核定新光銀行「項次14」 為0元,當無違誤。上訴人新光金控對於子公司新光銀行此 部分之陳述,與帳載內容不一致,自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 上訴人新光金控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上訴人國稅局 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並將上訴人新光金控其餘之 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上訴人國稅局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0元,被告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部分): 1.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於 原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 人國稅局上訴聲明:「請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駁回。」經查上訴人新光金控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新光金控部分 均撤銷(原審卷2第47頁筆錄),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新光金 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主文為:「(第1項)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列報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0元,被告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第2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 0,餘由被告負擔。」按主文第2項既係駁回上訴人新光金控 除第1項以外之訴,可見主文第2項有利於上訴人國稅局,自 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因此上訴人國稅局之上訴聲明雖請求 廢棄原判決全部,惟其對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上訴人新 光金控部分並無任何指摘,故其真意應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合先敘明。
2.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爭議在於上訴人新光金控是否以96年度 盈餘彌補其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上訴人新光金控主 張依其96年度盈餘分配所示之計算方式可見係以往年度之累 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並非以96年度未分配盈餘沖抵,依此計 算其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為0元,故其申報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合於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國 稅局則以上訴人新光金控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表之減項「項 次14」填報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可見係以96年度 盈餘彌補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於法未合,乃核定減 項「項次14」為0元,其據此計算上訴人新光金控屬96年度 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就此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殆無疑義等語,茲為爭議。




3.行為時(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準此,經財政部核准之項 目,營利事業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項 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4.財政部對於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損失,得否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項,作成財政部92年令:「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 關課稅規定如下:一、庫藏股票交易(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 銷)屬證券交易,惟該交易之溢價,……二、庫藏股票交易 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 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 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 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後,財政部頒布99年令:「一、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 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所產生 之損失,如為94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仍得依本部92年 令第2點規定,將其以當(94)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列 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 為95年度以後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上櫃公司於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 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 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 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 為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可知,財政部92年令 第2點規定營利事業就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依據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 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 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財政部99年令 則規定95年度及以後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不得 逕依財政部92年令第2點規定之方式沖抵,而另有沖抵順序



。倘依財政部99年令規定之順序沖抵後,其屬依序沖抵庫藏 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計算 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簡言之,倘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尚足 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之損失時,自不得將該庫藏股票交易之損 失,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5.又關於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財政部87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 71941343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略以:「……實施兩稅 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 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 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 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財政部89 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243號函釋(下稱89年函釋), 略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 首揭規定,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應依左列方 式依序認定之:(一)……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 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 。(二)未依前款規定認定者,得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 第1項規定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於該申報書內註 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三)未依前 2款規定認定者,應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未分 配盈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 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
6.上訴人新光金控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項「項次 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 上訴人國稅局以上訴人新光金控尚有「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 累積盈餘」可供沖抵96年度庫藏交易損失而非以96年度盈餘 彌補,乃否准認列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核定「項次 14」為0元,據此「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3,652,975元(上訴 人新光金控申報0元),據此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查:
⑴關於減項「項次14」,經查上訴人新光金控於98年6月1日 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同時提出「9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96年度」 (見原處分卷第137、138頁,下稱96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 表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其中96年度未分配盈餘表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 0元(見該表項次27),但其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卻載96



年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二者不一致,對此上訴人新 光金控主張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為0元,其96年度盈餘 分配表填載為3,652,975元係誤植。觀諸上訴人新光金控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 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金額為3,719,827,14 8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而95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 期末未分配盈餘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初未分配盈 餘金額均為3,723,480,123元(原審卷2第54頁),與前述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所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 )之差額為負3,652,975元(3,719,827,148元-3,723,480 ,123元=-3,652,975元),此數額與庫藏股交易損失之金 額相同,可見上訴人新光金控主張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 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非由當(96)年度未分配盈餘 減除,該庫藏股交易損失既已使用前期未分配盈餘填補, 自無需重複由本期96年度未分配盈餘填補。因此,上訴人 新光金控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 5元,應係誤植,非無可採。又於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年度,應依上開 財政部87年函釋及89年函釋辦理,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 配盈餘之金額,惟此金額必須是正確金額,據此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屬有據。上訴人新光金控之申報96年 度未分配盈餘分配表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既有前述不一致 情形,其主張有誤植是否屬實應予調查,不能僅憑上訴人 新光金控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 5元,即認上訴人新光金控有96年度未分配盈餘3,652,975 元。而原審經調查,認上訴人新光金控係將庫藏股交易損 失優先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 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即「項次14」應為0元 ,而上訴人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 975元即有未合。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新光金控 96年度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96年度無未分配盈 餘(嚴格來說,上訴人新光金控96年度之稅後純益還不夠 分配,而將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故此項連結 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為0元,上訴人新光金控除已將本期 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96年度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 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予股東,上訴人新光金控 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等 語(原判決第21、22頁)。據此認定上訴人新光金控列報 「項次14」為3,652,975元為不可採,上訴人國稅局核定



為0元,並無違誤等語。核原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 ,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 違。
⑵關於「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 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數額係加減各項次的數額而來。 查本案情節是將本期(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 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 分配,自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既然上訴人新 光金控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 無未分配盈餘,尚應考量系爭3,652,975元以往年度盈餘 沖抵則其他減項數額會增加,故不能單純以「項次14」核 定0元之結果認定「項次22」會有同額正數之結餘而核定 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經查上訴人新光金控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 分配表,上訴人新光金控96年度共分配股利5,355,113,56 2元,其中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分 配屬96年度之盈餘為4,558,940,623元,期末未分配盈餘 為2,927,307,184元,其中屬96年度之盈餘為3,652,975元 」,就上訴人國稅局認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 6,172,939元」者,經比對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964元 ,需要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配 盈餘已經用盡,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也要以以往 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之,故上訴人國稅局所謂796,172,93 9元,就是上訴人新光金控所謂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 分配或沖抵792,519,964元+3,652,975元=796,172,939元 。足見上訴人新光金控96年度盈餘已經用盡,並無未分配 盈餘3,652,975元可言,經原判決論述在卷,其認定合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可採信。原判決並以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項,稅捐 稽徵機關亦應注意之。即使上訴人新光金控就沖抵庫藏股 交易損失之說明或數據之填寫,未能面面俱到,甚至有陳 述失措之處,稅捐稽徵機關仍是要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方式為認定。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新光金控主張各節非無可 採,其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上訴人國稅局單純以 原申報減項「項次14」核定為0,致有同額之正數為結餘 ,據以核定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尚有未合,即無違誤。上訴 人國稅局以上訴人新光金控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記載認屬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為3,652,975元,其據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殆無疑



義,據以指摘原判決主文第1項違反租稅核課安定性而違 背法令,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國稅局於上訴時提出上 訴人新光金控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稱該議事錄上並 未附註說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又提 出97年9月24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98年1 月20日股利憑單申報書,並稱其上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 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國稅局已稱所 提上開證物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 金額,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新光金控係以96年度盈餘彌補系 爭庫藏股交易損失,而認定上訴人新光金控有3,652,975 元未分配盈餘。
㈡上訴人新光金控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新光金控子公司新 光銀行「項次14」列報77,292,698元,上訴人國稅局否准認 列,核定為0元部分,見原審卷1第60、61、65頁): 1.商業會計法第52條第3項原規定:「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 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 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 值準備。」嗣95年5月24日修正為:「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 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 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 估增值。」
2.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原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 ,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 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 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此規定嗣於97年7月15日刪除,係為配合91年11月12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刪除第238條與修正第241條規定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52條規定,營利事業辦理資 產重估或調整增值部分,應改列未實現重估增值之項目,並 不得彌補虧損及轉增資;且修正營利事業辦理重估或調整之 資產而發生增值部分,原由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 備改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營利事業資產重 估價辦法原第41條規定與上開修正後規定未合,爰予刪除。 3.經濟部93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16680號函(下稱經濟部 93年2月20日函):「公司因組織重整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 轉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則與該移轉資產有關之土地增值 稅準備及資產重估資本公積應一併移轉,至於母公司若前以 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則對原母公司盈餘 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一併移轉。」經濟部95年12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432290號函(下稱經濟部95年12月4日函)



:所詢經本部於95年11月15日邀集有關機關學者,研商員工 分紅及資產重估相關會計處理,其議題三會議結論為:「商 業會計法修正後,公司即應將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 重估增值準備』予以重分類,不得將94年度原帳列資本公積 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案內95年 6月20日股東會仍以『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 94年累積虧損,自非適法」。
4.查上訴人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新光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由舊 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進行換股合併,而為存續公司,可見本 件合併情形與經濟部93年2月20日函係「公司因組織重整將 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情形,尚有 不同,故本件無93年2月20日函之適用。另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77年1月8日(77)基秘字第004號函,係就股份有限公 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及非資本重估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以後 若有盈餘是否應轉回之解釋,查系爭資產重估增值帳列原新 光銀行股東權益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在合併時已 經轉為「資本公積-合併溢價」即「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 值準備」已經消滅,不生以後有盈餘年度轉回的問題。而且 經濟部95年12月4日函指明於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後 ,公司即應將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 予以重分類,不得將94年度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 估增值準備」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再者,系爭資產重估增值 準備已用於彌補虧損而上訴人新光金控主張轉回,參照經濟 部95年12月4日函,上訴人新光金控子公司新光銀行其以系 爭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自非適法,亦不得准予轉回。 綜上,上訴人新光金控將子公司新光銀行已用於彌補虧損之 系爭資產重估增值列報為「項次14」列報77,292,698元,於 法不合。原判決論明:系爭資產重估增值,原帳列合併前之 舊新光銀行股東權益項下,94年合併後,該資產重估增值已 計入合併發行新股調整之「資本公積-合併溢價」科目中, 故上訴人國稅局稱關於新光銀行之未分配盈餘部分,舊新光 銀行與誠泰銀行於94年透過股份交換方式,由誠泰銀行發行 新股給舊新光銀行,然後交換舊新光銀行的部分,故原帳列 舊新光銀行的股東權益項下未實現增值,在合併當時已經消 滅,轉換成發行新股的價格的一部分,才會產生【資本公積 ─合併溢價】這個科目,原科目已經消滅,不應且無從再回 轉。又依會計科目之記載,新光銀行94至96年度股東權益變 動表,新光銀行94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其他項目僅帳列「累 積換算調整數」-1,915,000元,並無「資產重估增值準備」 項目,95年度以「資本公積-股本溢價」、「保留盈餘-法



定盈餘公積」及「保留盈餘-特別盈餘公積」等項目彌補虧 損,96年度以「股本」、「資本公積-股本溢價」、「資本 公積-合併溢價」及「資本公積-其他」等項目彌補虧損, 均非以「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自無法透過帳冊之 記載而認定上訴人新光金控子公司新光銀行有以資產重估增 值彌補虧損之情事,上訴人新光金控亦無法提出其以資產增 值準備彌補虧損之相關文件證明所述屬實,就營利事業資產 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而言,既無相關之事實,當無法規適 用之空間等情,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不合。上訴人新光 金控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新光銀行係吸 收合併原新光銀行、概括承受原新光銀行之資產及負債,故 原新光銀行辦理之資產重估由存續之新光銀行使用中,重估 增值利益尚未實際實現,若以該本質上為未實現資產重估增 值之「合併溢價」彌補虧損後,嗣後該資產跌價,則會造成 新光銀行資本損害等事實,故原判決以「資產重估增值準備 」科目消滅,而認不應再回轉,有未適用經濟部93年2月20 日函、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1月8日(77)基秘字第004 號函,違反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範目的及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乃其一己之見,均 不可採。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國稅局否准新光銀行將系爭資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