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044號
TPSV,109,台聲,2044,202009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王家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錦碧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程序一審起訴時,係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從未主張兩造於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淵源遺產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全體繼承人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由王楊寶珠取得。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系爭房地自始即屬伊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縱該房地確係王淵源所購買,自民國74年間王淵源過世迄今,相對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原二審法院對伊所提時效抗辯卻未予置理逕為判決,伊主張其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聲請人於選定監護人事件所陳及王家濱王家慶王錦瑜王錦鶯及相對人所述,並參照王楊寶珠之財產清冊等相關證據,堪認王淵源之全體繼承人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由王楊寶珠取得,並借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王楊寶珠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新臺幣1,000萬9,730元,返還予王楊寶珠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