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943號
TPSV,109,台聲,1943,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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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林宥妤

      楊壹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駱秋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46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之經濟有重大變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66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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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