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有土地事務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931號
TPSV,109,台聲,193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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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請求國有土地事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
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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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