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928號
TPSV,109,台聲,192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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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周  境
      簡 意 紋

      高 雅 敏
      蘇 婉 庭
      陳 淑 惠

      吳 品 賢
      陳 萬 豐

      羅 莉 蘋
      黃 慶 祈
      黃 鈺 琁(原名黃兆彣

      曾林秀琴
      傅李三妹

      莊 鳳 嬌
      陳 聖 珠

      陳 杜 摘
      杜 聖 蘭
      蘇 貴 璉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朝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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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