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879號
TPSV,109,台聲,187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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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煥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逕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參照)。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另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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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