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法律上是合作社,僅提供社員服務,與僱傭關係不同,惟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僅以前訴訟程序被告徐鴻基所駕駛之汽車上有「松美」字樣,即認伊與徐鴻基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有違合作社法第1條、第17 條、第24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就此未查,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曾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是否與合作社社員為僱傭關係,是否須對合作社社員因駕駛或其他行為疏失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請求釋疑,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回覆(即聲證3 ),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徐鴻基駕駛漆有「松美」字樣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相對人之子蔣岳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蔣岳霖受傷致死,客觀上足認徐鴻基為聲請人之僱用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3 ,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論旨,猶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