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827號
TPSV,109,台聲,1827,202009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黃正亮

      黃正中
      黃晨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孟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9 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狀誤載為第469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