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773號
TPSV,109,台聲,177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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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
聲字第6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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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