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223號
TPSV,109,台抗,122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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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錦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檢附委任張立業段誠綱(下稱張立業等2 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惟其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迄同年5 月19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抗告人於原審另委任之許光承律師(下稱許律師),有為抗告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包含使上訴合法之必要行為,許律師遷移地址,未合法收受原審判決,無從得知抗告人應於109年5月19日前提出理由狀,原法院未通知許律師提出,致無能力提出上訴理由,使抗告人未為補正,所行程序並非合法。又李昆霖法官為本件訴訟更一審之受命法官,竟於109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擔任審判長,未敘明其改任審判長之理由及依據,即組成合議庭作成原審判決,其後又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法院組織顯不合法云云。查許律師固為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複代理人,惟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委任張立業等2 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法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條後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前,原審法院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為楊絮雲,依原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0點之規定,應迴避本件訴訟發回後之審理。原審更一審之受命法官李昆霖,為該庭之資深法官,乃依前開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充任審判長,並於10



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說明,亦經張立業等2位律師當庭表示「無意見」,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1-382 頁),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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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