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北旅社即林棠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於第二、三審再行變更。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書正本教示欄記載「不得上訴」,抗告人對於該記載異議,經原法院書記官處分維持該記載(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主張:伊對於原判決之上訴利益,除原審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依系爭房屋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聲明第 3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裕仁60萬元、給付上訴人林畇希、林宏澧各30萬元部分共120萬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裕仁1萬元、林畇希5千元、林宏澧5千元部分,亦應計算至原審判決日即108年5月8日止,共44萬5,333元,合計為173萬5,333元,已逾150 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上訴聲明第4 項,係屬附帶請求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與法定孳息性質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則其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應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合計之127萬5,000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處分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上訴聲明第4 項與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無主從關係,及於原審判決前已實現之不當得利金額,已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上訴利益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