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93號
TPSV,109,台抗,1193,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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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陳景源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明異議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年度再抗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但書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因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張鎮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執行系爭小木屋,而認無就該木屋併予鑑價拍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民國 100年12月 1日假處分執行筆錄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其獲得更有利益之裁判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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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