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52號
TPSV,109,台抗,115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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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民國109年4月13日109年度抗字第10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9年4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其未依限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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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