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就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31號
TPSV,109,台抗,113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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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張春菊
      李文焻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就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兩造因車輛貸款所生爭議,於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抗告人以上開和解筆錄中第五項「兩造同意就系爭車輛分期貸款事項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得再向對造或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任何請求」,其中「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文字,與伊簽名之原本不符,係法官擅自加入,應予刪除為由,爰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經原法院書記官處分不予更正後,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經調閱系爭和解筆錄原本,其第五項確載有「兩造同意就系爭車輛分期貸款事項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得再向對造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任何請求」等文字,與正本相符,且該原本經交閱朗讀無訛後始由兩造簽名,並無誤載或擅自加入之顯然錯誤,因而維持原書記官所為不予更正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張晋豐違反社會倫常,系爭和解筆錄將之納入協調內容,違背法令云云,爰提起抗告。惟此涉及和解內容實體之問題,自不屬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得聲請更正之範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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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