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24號
TPSV,109,台抗,112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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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
再 抗告 人 謝宛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
度破抗字第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伊名下不動產以新臺幣1,053萬9,022元拍定,尚未分配,得構成破產財團,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且債權受償比例約 8.78%,有破產實益,原法院未詳為調查,認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餘額足資構成破產財團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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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