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捷鑫
陳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㨗陞
陳嘉鴻
陳仁展
陳榮元
陳㨗盛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百元
陳金聰
陳金砂
陳金隆
陳德河
陳政宗
陳 婕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上訴 人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鶴松
參 加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㨗陞、陳嘉鴻、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德河、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敏聰(下合稱陳㨗陞等17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政宗之父陳聯枝、陳百元之母陳阿蕙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陳㨗陞等17人與陳政宗(下與陳㨗陞等17人合稱陳政宗等18人)、陳百元(下與陳政宗等18人合稱陳㨗陞等19人),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同意,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鄭鶴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該2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170 地號,下稱170地號土地)及330、330-2、332、332-2 地號(重測分割前為同段169地號,下稱169地號土地,並與17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 筆土地)土地出售與鄭鶴松,惟系爭公業有五大房,派下員計36人,且伊所屬大二房取得170地號土地之半數及169地號土地全筆,各派下員之持分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則扣除陳百元、陳政宗不具派下資格,陳㨗陞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應不生效力。詎鄭鶴松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命陳㨗陞等19人應於其依約給付第 2期款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參加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該訴訟未對伊等為訴訟告知,伊係於103年2月13日接獲陳㨗陞等19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鄭鶴松業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該判決未審究陳㨗陞等19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斷,顯然錯誤,影響伊等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駁回鄭鶴松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派下系統及潛在持分,應如附件三、四所示。陳政宗為陳聯枝之繼承人,有權同意出售潛在持份;陳阿蕙及陳茂祥、陳茂仁(下合稱陳阿蕙等3人)於98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處分,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達21人,已超過系爭派下人數34人之半數,且潛在持分亦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陳㨗陞等19人於96年2月6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該等土地全部出售與鄭鶴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契約等可稽。上訴人主張是項出賣未達法定人數及持分比例,應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長房科永、大二房科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科井
及大五房科裕,未訂有規約,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公業五大房於光緒元年拾貳月書立之「次房鬮書簿」及「四房鬮書簿」(下稱系爭鬮書)記載,其五大房為長房孫明珠、次房奎生、三房孫明賢、四房仁井、五房孫甲買、甲勝、甲木等等詞,衡之大四房科井之長子名為「甲性」,該「性」字與「勝」字之閩南語發音相同;另甲買絕嗣後,依大二房於光緒15年12月間之分產囑書記載,係由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長子陳池過房承嗣。而大長房科永之長子烏龍絕嗣後,係由同房次子明珠之長子自記及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過房承嗣;甲木絕嗣後,有大長房之陳自露過房承嗣;甲慶絕嗣後,係由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過房承嗣等情,分據陳㨗陞、陳根藤結證明確,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牌位照片等可憑;至大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房份傳予其長子陳池及次子陳波均分取得,陳池並過房承嗣取得甲買於大二房及大五房之房份,陳池及陳波之房份嗣歸就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次子陳蚶取得等情,有歸就字等可憑。參酌兩造各自提出如附件二、四所示系統表中並無爭執之派下權承繼情形,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及過房情形,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另陳聯枝於100年3月30日經宣告於73年2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等可憑。其子陳政宗應溯及於73年2月26日起承繼取得其派下房份。則系爭公業於96年2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之派下員人數,應為如附表所示34人。又陳阿蕙於該買賣契約簽署後之98年9 月21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參加人,揆其真意,應係同意將之出售與鄭鶴松再轉售與參加人;另陳茂祥、陳茂仁亦於同年12月22日出具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參加人,並已收取買賣價金,亦有收據等可據,顯然已追認同意陳㨗陞等19人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陳㨗陞等19人具派下資格者為陳政宗等18人,加計嗣後同意之陳阿蕙等3 人,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已達21人。再者,系爭公業各大房就170 地號土地之潛在派下權比例,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半數由其餘四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169 地號土地應全數計入大二房派下潛在持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陳源安派下各房於光緒年間分產時,有保留「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阳陂岸脚水田、牛埔仔水田」、「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以及大公厝邊山埔」、「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竹圍」等部分房產為公,且公仝妥議約明「大厝及稻埕餘地」及「大厝後山埔」,由大二房分得半數潛在持分,其餘四房均分其餘半數者,其餘房產等則均分析由各大房私有。則保留為公者,即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私有房產始登記為各大房私有。且系爭鬮書既謂大厝作「對半均分」,分為「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大二房實無可能再較其餘四房多分得169番畑(即169地號土地)
。至上訴人所提大二房派下陳池、陳波於大正8 年出具之歸就字、陳鑑及陳神右具名之清算書,均無從證明169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大二房取得。再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於各大房派下潛在房份之計算,亦援引系爭鬮書及系爭公業95年8月20日95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96年1月7日96年度第 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分得半數之比例計算,嗣再翻異為前開主張,即難採取。則系爭公業各大房間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應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均分半數之比例計算,各派下承繼房份情形應如附表所示。準此,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陳政宗等18人、陳阿蕙等3 人之潛在派下權比例,分別為45.09%、14.6%,達59.69% ,已逾半數。陳㨗陞等19人所為處分,應屬合法有效。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開約定給付第2 期款與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即無不合。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鄭鶴松於該訴訟之訴,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且非代理出售,自不生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此依同條第5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為相同之解釋。查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為34人,陳㨗陞等19人於96年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鄭鶴松時,僅其中陳政宗等18人具派下資格人,潛在派下權計為45.09%,而陳阿蕙等3人係於98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22日始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簽訂時,出賣人中具派下資格之陳政宗等18人潛在派下權僅45.09%,未達半數,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法定同意持分之比例,似無權將未同意出賣之其他派下員應有部分一併處分,且陳阿蕙等3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陳政宗等18人上開出售行為僅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亦非代理渠等3 人所為;而出賣人中另一未具派下資格之陳百元究係出售何人之潛在持分,與該人間存何關係,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徒以陳阿蕙等3 人於事後98年間已追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即認陳㨗陞等19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已達法定之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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