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75號
TPSV,109,台上,775,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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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胡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業鑫律師
      陳 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宗裕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6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同年9 月13日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依系爭協議前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件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2812號事件),於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第9條約定均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第8條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隨同無效,本件應受拘束。縱認前揭約定並非無效,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亦附有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需與外遇對象張雅閔斷絕關係,及第4條、第7 條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子王子杰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 日與張雅閔結婚,其法定繼承人將包括張雅閔及其他子女,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失其效力。如認未附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張雅閔斷絕關係之對待給付,且系爭房地將來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子之約定亦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況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業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該約定,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6月8 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



同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之子王子杰為該房地唯一繼承人;第 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30日以前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張雅閔斷絕關係。上訴人曾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決算等,經2812號事件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確定,該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第9 條約定均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第4 條、第7 條固約定王子杰為唯一繼承人,然此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由王子杰繼承之意思表示,僅及於財產處分,未禁止或剝奪兩造再婚或另有子女,倘將來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情事,該繼承人可依法行使權利,上開約定為有效。兩造於2812號事件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該事件亦未以之為爭點之具體內容,法院更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此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上訴人於2812號事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合夥決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有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及第8 條之給付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請求並不相同,該事件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尚有不足,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第4 條、第7條、第8條約定為無效,無爭點效可言。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子王子杰,乃兩造合意該房地由王子杰繼承之意思表示,兩造復於第8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30 日前辦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足認系爭協議第4 條未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與張雅閔結婚,縱以後有其他子女,仍得使系爭房地由王子杰繼承,客觀上非不能履行,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免為上開給付或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又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兩造本於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應以王子杰為該房地之唯一繼承人,與法律秩序與道德觀念無違,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將來未由王子杰單獨繼承,屬其應如何負法律上責任之問題,無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2812號事件



,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合夥事業補習班之帳冊供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並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支財產狀況,暨就合夥盈虧進行決算,有該判決可稽,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該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判斷,對本件無拘束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伊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 號事件中,已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第4 條之贈與契約,自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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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