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02號
TPSV,109,台上,702,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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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蔡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定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巷0之0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分4期給付,第1至3期各100萬元,第4期7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2期價金共計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第3期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可見係約定以該事實發生為給付之期限。而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契稅雖經地政士提出申報,惟既經兩造合意撤銷,應認第3、4期價金給付之期限尚未



屆至,被上訴人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前給付第3、4期價金,並表明如逾期未付,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復於104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另第三人,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第二審答辯理由2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繕本已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於是日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1、2期價金200萬元,於法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賣方)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計算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買方),斟酌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窒礙之原因,孳生履約糾紛而一再協調,終致本件訟累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違約金為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係於該條所約定之事實發生時,期限始限屆至,因該事實未發生,被上訴人未陷於給付遲延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前給付第3、4期價金,不生催告之效力,其進而於同年5月29日以(103)銘律字第0505號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審未斟酌後一律師函,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伊未實際收受第1、2期買賣價金200萬元,且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同意由伊直接領取,原判決判命伊給付,未說明其依據,自有理由不備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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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