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陳胤鴻(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少鴻(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春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陳胤鴻
、陳少鴻(下稱陳胤鴻等2 人)之祖父陳天來所建造,嗣由陳胤鴻等2 人之被繼承人陳萬益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無償提供上訴人陳金龍使用;陳天來與被上訴人之父江阿合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陳萬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陳金龍自系爭建物遷出,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萬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麗華為其輔助人,陳麗華同意陳萬益委任劉錦隆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陳萬益與輔助人陳麗華共同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自無陳萬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陳萬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月20日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法院於裁定由陳胤鴻等2 人承受訴訟前,未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再系爭建物係陳天來所建造,嗣由陳萬益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業據陳萬益及上訴人於事實審準備程序,積極表示不爭執(見第一審卷 (二)56 頁、第二審卷二13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原審因認上開事項為真正,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亦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