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04號
TPSV,109,台上,2304,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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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鄧宇銘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麗珍
      鄧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兩造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之病歷資料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足見其於90年4 月26日即已喪失判斷事理之能力,則以其名義於98年9月3日,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上訴人,非屬有效意思表示,扣除已清償本息及支出費用,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37萬5,127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鄧黃秀瑛於103年8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因欠缺意識能力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自得一併請求就該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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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